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軍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7、34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3月(1罪)
、10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未扣案
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依法宣告沒
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及就扣案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徐兆民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
犯罪,此部分只有徐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已,並沒
有足夠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和他見面及交易;其餘原審
認定被告販賣給謝明郎、張祖豫的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至5部分),被告承認有交毒品給謝明郎等二人,也有向
他們收取對價金錢,但被告沒有賺他們的錢,是原價轉讓,
只構成轉讓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有於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兆民、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明郎
、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
豫等犯行,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論述詳詳,且無何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於110年7月23日凌晨於其住處門口
與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並否認證人徐兆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及請求本院傳喚徐兆民到庭作證。然查:⒈證人徐兆
民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亦拘提無著(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61-367頁、本院卷第219-227頁)。原
審以:「顯見證人徐兆民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
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
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
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
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認證人徐兆民之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詳原審判決第14-16頁理由)
,核無不合。⒉且原審就此部分,除引用證人徐兆民於警詢
中之陳述外,於理由中亦說明徐兆民於偵查中仍為相同內容
之證述,且有卷附被告與徐兆民之通聯紀錄可為佐證。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兆民見面並進行本案第二級毒
品交易無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就有於110年7月23日晚間、同年8月29日晚間,與證人謝
明郎通話後,與謝明郎見面,均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共2次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
云(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並爭執證人
謝明郎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
病,其於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並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惟查:雖證人謝明郎患有精神疾病,惟原審就此
部分已說明證人謝明郎於警詢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詳原審
判決理由第16頁)。而證人謝明郎現仍因疾病而無法到庭作
證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經本院與其家屬確認無誤(詳本院卷
第129頁案件審理單之記載),故就證人謝明郎部分無法再
為調查。然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述之時
地,確有與證人謝明郎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僅否認
有賺取差價。然此乃被告是否有營利之認定,與證人謝明郎
能否到庭作證無涉,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詳原審判決理由第27-29頁),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處,被告上訴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係幫忙代購,只成立轉讓罪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有於110年8月13日晚間、同年月18日晚間,與證人張
祖豫通話後,與其見面,分別以2,500元、500元之價格販賣
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1公克、0.15公克)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代拿、代購,沒有賺錢云云
(本院卷第147頁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然查:原審認
定被告有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祖豫之犯行,已於
判決理由中已論述綦詳(被告於原審有爭執證人張祖豫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並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詳本院卷
第11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上訴本院,就於上開時地有
與證人張祖豫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賺取差價云云,基於同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已於理由中
論述綦詳,被告上訴仍據此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應審酌被告係累犯一節(本院卷第28
6頁)。然查:原審就此部分有說明:依被告之前科紀錄,
雖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法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而於量刑審酌時就其
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詳原審卷第31頁)。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亦認本案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3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捌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伍點玖伍玖公克)、大麻貳包(總毛重貳點柒肆玖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繫,相 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志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經徐 兆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下稱東龍路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徐兆民,並 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㈡、吳志軍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 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謝明郎,並 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㈢、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 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 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 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祖豫 ,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價金,尚餘1,000元價金未給付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吳志軍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予張祖豫,並收訖500元價金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吳志軍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旋指示劉佳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 3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交予謝明郎,且當場向謝明 郎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嗣並將2,000元價金交予吳志軍。
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軍之東龍路住處搜索後,而扣得海洛 因3包、安非他命10包、大麻2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 、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固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辯稱:我是遭警員及檢察官以誘導 方式訊問云云。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 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 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警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警 員: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有10包 、海洛因總共3包、大麻總共2包、菸草含大麻成分 1包、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門號是 0000-000-000?
被 告:是。
警 員:然後IMEI序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這些東西等物,這些東西是誰的? 被 告:我個人。
警 員:這些東西是拿來幹嘛?是拿來賣?吸?還是怎樣? 被 告: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轉給他。海洛 因是因為最近腳痛,拿來治療、止痛用的。大麻是 兩年多以前,朋友放在我這邊的……。
警 員:你所販賣、施用、轉讓的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跟 安非他命來源是跟誰買的?
被 告:海洛因我沒有賣。
警 員:你只有賣安非他命嘛?
被 告: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警 員:你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來源? 被 告:海洛因有時候是朋友拿來給我的。 警 員:那安非他命呢?
被 告: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做林國榮的人。 警 員:你跟他買的?
被 告:是,我跟他買的。
警 員:你用多少錢跟他買多少重量?
被 告:有時候跟他買4克,有時候跟他買8克。4公克6,000 元吧。8公克1萬元。
警 員: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
被 告:對,少2,000多塊。
警 員:8公克是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 被 告:本來是,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 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 的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 時候朋友來找我要,我讓給他。
警 員:想說買少少的是要自己吃,只是後來朋友也要買, 買不到就對了?
被 告:對,他買不到,我就把我買的部分轉讓給他。轉讓 給朋友這樣。
警 員:就是你買多少就賣給他們多少?
被 告:對、對。
警 員:我才會把我買的毒品賣給他們,跟轉讓給他們,我 沒有賺錢,多少錢就多少錢,意思這樣就對了? 被 告:是。
警 員:你對外通訊聯絡電話有哪支?
被 告:000-000。
警 員:那0000-000-000咧? 被 告:那一般朋友,一般朋友聯絡。
警 員:你現在有這兩支就對了?
被 告:對、對。
警 員:你這門號都是誰的名字?
被 告:我自己的名字。
警 員:都是你使用的嘛?
被 告:對。
警 員:到現在嘛?
被 告:對。
警 員:……,我們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你所持用的電話都有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跟本案的藥腳,……,就購 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 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 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 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嗎?
被 告:是。
警 員: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 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不到東西……我本來就 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圖利就 對了。
警 員: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們都買不到毒品,沒有圖利, 只是轉手賣給他們而已?
被 告:對。
警 員: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 被 告:轉讓,轉給他們。
警 員:你買多少就賣多少,是嗎?
被 告:對。
警 員:你為何要叫劉佳惠送毒品?
被 告: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住4樓嘛,身體不好,我 叫她幫我送下去。
警 員:那這個「500」是什麼意思?500塊?還是? 被 告:500元。
警 員:500元的毒品?
被 告:嗯。
警 員:什麼毒品?安非他命還是?
被 告:都是安非他命,沒有賣他們海洛因。 警 員:「500」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嘛? 被 告:對。
警 員:「1張、2張」是指?
被 告:也是啦,價格,價錢。因為他買2張,買1張1000。 警 員:1張1000,2張就2000? 被 告:對。
警 員:新臺幣?
被 告:對。
警 員:那這邊又講「1張1500」是怎樣?比較便宜給他? 被 告:不是啊,就給1500的量給他。 警 員:1張1500的量?
被 告:對啊。
警 員:你看1張1000,那他等於就是叫你再多一點點的意 思?
被 告:對。
警 員:那「球」咧?是指球?玻璃球?
被 告:玻璃球,對。
警 員:1張加1個球,球你是怎樣,送他還是? 被 告:送他,都送他。
警 員:所以500元是安非他命價格,對不對?500元價格? 被 告:嗯。
警 員:500大概重量多重?
被 告:那是0.15而已吧。實重0.15。 警 員:1張1,000元是大概多重?
被 告:就double,0.3。差不多0.3。 警 員:2,000元是大概多重?就0.6? 被 告:0.6。要看當時的價位。
警 員:那這個「1張1500」大概多重? 被 告:0.5。
警 員:「1張加1個」是指1包那個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玻 璃球?
被 告:嘿。
警 員:這個「2500」咧?
被 告:2500就是1克。
警 員:(警方出示譯文)徐兆民的部分啦,他過去找你拿 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
被 告:對、對。
警 員:沒有錢也要找你買?
被 告:他沒有錢,要我先借他。
警 員:徐兆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 樣去你位於東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 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沒有屬實?
被 告:有。
警 員:另外那個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34秒,一樣撥打你 0000-000-000,謝明郎0000-000-000,這個聯繫過 程也是跟你買毒品?有沒有問題?
被 告:沒有問題。我不曉得他的名字。
警 員:謝明郎說在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 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也是在你家門 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 ?
被 告:屬實。
警 員:警方另出示這個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 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話內容,也是過去跟 你買,你有沒有意見?
被 告:沒有意見。
警 員: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 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你 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 有沒有印象?
被 告:有。
警 員:有齁?屬實?
被 告:嗯。
警 員:張祖豫證稱在8月18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 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知,…, 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本案經你以上所陳述毒品來源是林國榮?
被 告:對。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至126頁、 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 頁、第203頁)在卷可佐。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 成功?
被 告:這次沒有成功。
檢察官:他說是有成功(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 被 告:喔,這個有成功。
檢察官: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 被 告:對、對、對。
檢察官: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
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是2,000元1包嗎?
被 告:是。
檢察官: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 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 否如此?
被 告:是。
檢察官: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一樣賣毒品? 檢察官:你看一下(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是嗎? 被 告:是。
檢察官:他說是用1,000塊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 被 告:他錢不夠嘛,我說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 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都是他自己吃的, 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
被 告:有、有、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神異常,所以有時 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
檢察官:那你賣給謝明郎2次跟賣給徐兆民安非他命部分是 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
被 告:承認。可是我這只能說是轉讓,不是轉給他們賣。 檢察官:你承認這是販賣二級嗎?
被 告:我承認。我……是轉賣,……
檢察官:劉佳惠是否有幫你拿毒品給其他來買毒品的人? 被 告:報告有,有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到樓下給人家。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佐。3、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 徐兆民?你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沒有,因為我知道他用毒品,人會變性,所以他每 次打電話來,我就好、好,就不理他。他每次打電 話來,我都敷衍他。其實我都沒有過去啦。
檢察官: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錄之2021/7/23上午 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徐兆 民的對話?(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對、對、對,可是我沒有下去找他,我都敷衍他。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 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000元給謝明郎? 被 告: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給他,他每 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 檢察官:提示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 你跟謝明郎講電話的內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 閱覽)
被 告:對啊,我就敷衍他好、好、好、好。 檢察官:那你有賣毒品給他嗎?
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哪有賣毒品給他,他那個人是 精神病,每次都到處亂講話。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 被 告:報告檢察官,這我昨天有到龍潭分局做筆錄,我把 事情都交代的很清楚。
檢察官:所以到底有沒有賣他?
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 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 被 告:報告檢察官,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 我。
檢察官:所以這次你有沒有給他毒品?
被 告:我真的記不起來。……我也不想要賺這種錢,純粹 是幫忙而已。
檢察官:給你看一下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張祖豫的通話內 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 被 告:這麼久的,我實在是記不清楚啊。
檢察官:這是要賣毒品的嗎?
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 有時候我還幫他代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 我還沒跟他收。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 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 被 告: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 檢察官:那這一天有沒有給他?
被 告: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 錢。都是幫他代購的。
檢察官: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 被 告: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 檢察官: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罪?
被 告:報告檢察官,我實在是沒有販賣。我有時候幫他們 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在卷可稽。4、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及用 途時,被告即表示:「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 轉給他」(見本院卷第118頁),警員接著詢以「你只有賣 安非他命嘛?」,其仍表示:「對、對。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見本院卷第124頁),當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以6,000元 、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各為4公克、8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經警員詢問:「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8公克是 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其則主動向警員表示:「 對,少2,000多塊」、「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 吃的,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我買少的 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時候朋友來 找我要,我讓給他。」(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警員 又詢以「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 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1500』、『球』 、『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 詞、用語?是嗎?」,被告則表示:「因為有時候他們來, 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圖利。因為有時候……,他們找 不到東西……我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 沒有圖利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77頁),經警員再詢以「 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被告旋表示 :「轉讓,轉給他們」,被告接著表示:「500」係指500元 毒品,「1張、2張」係指價格、價錢,「1張1500」係指給1 500的量,「球」係指玻璃球,500元約0.15公克重、1,000 元約0.3公克重、1,500元約0.5公克重、2,000元約0.6公克
重、2,500元約1公克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復 觀諸檢察官就被告與徐兆民間有無毒品交易一情訊問被告時 ,其係表示:「(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 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徐兆民說他用1,000塊跟 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是。他錢不夠嘛,我說 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給他欠。……其實我都沒有賣他 ,都是他自己吃的,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問 :那你有沒有給徐兆民安非他命?)有。因為他本身有點精 神異常,所以有時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見本院卷 第101頁);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謝明郎間有無毒品交易一 情訊問被告時,其則表示:「(問:提示0000000,19點34 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 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這是賣 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是 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問:謝 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東龍 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是」(見 本院卷第100頁),後改稱「(問: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 日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 000元給謝明郎?)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我怎麼可能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