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陳軍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
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
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
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
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林京履、吳
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
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
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
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
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
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
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
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