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琳(原名呂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李孟璇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陳靖凱、呂翊琳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共陸個)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僅就量刑、沒收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各3個及其等2人量刑部分)
:
壹、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
並未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提起上訴,而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
(現金部分)沒收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僅就量刑、沒收
骨灰罐(共6個)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7、312、313頁、卷二第88、99、
111、117頁),足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及沒收骨灰罐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宣告沒收骨
灰罐部分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一、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理由均略以:其等均坦認犯罪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且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一己私利,
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骨灰罐
及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且迄今均有依約賠償(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而彌補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非全然惡劣;酌以被告陳靖凱、呂
翊琳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物品數量、交
付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靖凱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經濟狀況普通、已婚
、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呂翊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6
4頁),以為量刑;並說明被告陳靖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60頁);被告陳靖凱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審酌被告陳靖凱係身心健全之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使告訴人因受詐而交付之金額甚鉅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與交易安全,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
74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
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呂翊琳尚有相類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不宜給予被告呂翊琳緩刑(本院卷一第203-302頁、
卷二第116頁);至被告呂翊琳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二第129-143頁),然此係被告呂翊琳依其於原審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予以履行,此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況被告陳靖凱犯罪所得之現金共178萬5千元,
約定之和解金額為2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呂
翊琳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87萬5千元,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是原審綜合審酌後,量處上
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等於本院認罪並繼續依約還
款之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所為量刑。而考量被告陳
靖凱與呂翊琳之犯罪情狀,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之理由(沒收骨灰罐共6個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為前述罪名之認定及量刑,
併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灰罐3個(共6個),固非
無見。然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訴
人同意,將本案未經扣案之骨灰罐捐予台灣愛心公益骨罐捐
贈中心協會,此有被告呂翊琳之刑事上訴準備狀、上開協會
收據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9-321
、327、361-363、369-371頁),如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之犯罪所得即骨灰罐部分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此部分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骨灰罐(共6個)部分撤銷,併此指明
。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上訴)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業務助理,負責將客戶、商品交易資
料建檔及收取客戶交易款項。因認被告李孟璇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李孟璇之供述、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私立
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訂金簽收單、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10日和解協議書、108年3月15日商品訂購單、「陳
靖凱」、「張紫晴」、「呂皓惟」名片、淡水區水源段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
、陳靖凱手寫付款時程表、108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同案
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孟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確實曾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但我不知道陳靖
凱、呂翊琳2人是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案發前我沒有
見過告訴人,我的工作不會跟客戶接觸,我都是跟業務收錢
,我訂購的骨灰罐也都是由業務交給客戶,我沒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客戶、商品
交易資料建檔、收取客戶交易款項、發放薪資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6-48
、282、284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卷
二第110頁),是被告李孟璇係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及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訂貨、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乙情,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以前揭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
銷售手法,惟查:1.被告李孟璇於經營殯葬商品銷售之靜佑
企業社擔任會計,所為訂購骨灰罐、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予
員工等行為,尚與一般公司會計之職務內容相符,檢察官復
未提出具體之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骨灰罐
之真實進貨、出貨價格,或有實際負責計算獎金、薪資發放
之工作,尚無法僅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其職務
內容有顯然異常之處,且係涉及詐欺犯行。2.而同案被告陳
靖凱就其任職於靜佑企業社之抽成方式,固曾於警詢時供稱
:靜佑企業社沒有固定底薪,是以批貨出售產品抽成獲利,
每件出售價格大約10%是我抽成獲利,剩下的錢要交給公司
,我都是將金額帶回靜佑企業社交給櫃台小姐李孟璇,她會
清點後再將我的獲利交給我,後續靜佑企業社如何分帳我不
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惟上開陳述僅係說明其與公司之
抽成方式,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係決定掌控抽成方式之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對抽成方式、金額是否合理有所知悉
,或有決定權。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和於原審證稱:本件
案發過程中與之接觸並向其施以詐術、收取款項之人均為陳
靖凱、呂翊琳2人,其並未在靜佑企業社內見過李孟璇,亦
無印象過程中有女性在場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42、243頁)
,自亦難認被告李孟璇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李孟璇擔任會計
工作而曾經手靜佑企業社訂貨及款項收發工作,即認其就本
案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購入殯葬商品,即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或
普通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孟璇為有罪之心證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孟璇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孟璇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李孟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然依據其等之犯罪計畫中尚包含訂購
骨灰罐等商品。再者,本案告訴人嗣後購買10個骨灰罐(並
刻心經)、內膽等商品之價值為405萬元,足見上開商品之
價值顯然不斐,同案被告陳靖凱於警詢陳稱:是透過李孟旋
取得靜佑公司的權狀,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也是交給李孟旋
等語;又被告李孟璇於警詢自承:其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
年間,在「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協助發放薪資、獎金,
訂購骨灰罐等語,是被告李孟璇在靜佑企業社內任職時間非
短,被告李孟璇對於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商品是否具有如此高
額價值,甚或是否確有買家要向靜佑企業社內購買上開殯葬
商品,該等買家是否曾經成功購買等節,是否均全然無知,
已屬可疑。況被告李孟璇另案任職於「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祥濰公司),而參與相同手法之靈骨塔詐欺案件
,於該案中尚且於同案共犯處查得相關「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上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
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李孟璇身兼多家殯葬公司會計,綜
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李孟璇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非全然無知,
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
琳2人有何行為分擔,逕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同案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李孟璇
去祥濰公司及靜佑企業社上班,我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所有款
項不用交給李孟璇,我給李孟璇的錢,只是骨灰罐的叫貨成
本,我不清楚為何會有客戶對談交戰手冊這種東西,我只叫
李孟璇去公司接電話、清潔環境而已,李孟璇不會參與也不
知道業務是用什麼推銷手法與客人接洽,他只是負責叫貨,
李孟璇對本案經過是完全不知情,他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件告訴人之權狀也不是透過李孟璇所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89-95頁);與被告李孟璇於本院陳稱:我是陳靖凱介紹我
先去祥濰公司上班,後來祥濰公司換地方,我就一起換到其
他公司,公司每換一個地方就換一個名字,我只是負責會計
及行政庶務,我只知道公司在販賣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未
參與其他會議及業務,我不曾接觸過告訴人,販賣商品的款
項都是交給陳靖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
第110頁)。至檢察官所指另案查扣之「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另案被告陳霆蔚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龍霆國際開發企業社,以及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內查
獲,有前開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0、298、302頁
),依該起訴書內容未見教戰手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被
告李孟璇持有中或在其住處、辦公處所可掌控之處查獲,檢
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李孟璇與另案被告陳霆蔚或岱恩人文事業
企業社負責人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扣案資料證據遽認被告李夢璇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
告李孟璇辯稱其僅從事會計、行政庶務等一般工作,未曾與
告訴人接觸碰面,不知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如何販
售殯葬商品、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李孟璇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