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正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病床之床單、床墊及棉被,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
付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於每
月拾壹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淵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手術及住院治療,然因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
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下,造成術後譫妄症發作,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
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前某時,
在其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上,使
用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
背包,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背包均起火燃燒而有部分燒
燬及碳化之現象(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且火勢有隨時
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房之其他病
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此間因新光醫院值勤
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聞到濃厚燒焦味,打開上開病房房門
後,發現煙霧瀰漫、火蛇竄出,立即持棉被蓋住欲將火勢撲
滅,且大聲呼叫新光醫院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嗣經警方獲報
後趕至現場,當場自黃淵正所有已部分燒燬之背包內查扣得
打火機共計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132-13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241-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火災現場病房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
是有人在隔壁病床打麻將,護理師來回6次蹲在我後方角落
,她知道冷氣從玻璃、窗簾下來,一定是老煙槍,用這種方
式抽煙,而且幫我開刀的醫生洪宗義也說他不能玩太久,等
一下有事情,就是他們在打麻將,不能單憑我包包有打火機
,就判我有罪,我籌了8萬元開刀,隔天21日就要出院了,
不可能再來放火把自己燒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證據僅為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身處病房內,以及在被告
之背包中查獲2個打火機,但被告如何點火、點火之動機為
何,本案究係故意或過失均無從認定,又被告已完成手術,
傷口恢復正常,隔日即將出院,豈有可能以如此慘烈之方式
引火自焚,而打火機並非違禁品,許多人身上都帶有打火機
,無法與故意縱火畫上等號,在沒有犯罪動機之情形下,不
應貿然推論被告係故意縱火,且即便被告真的有放火,但依
鑑定意見,被告的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並沒有能力分辨是他
放的火,也不知道他有無點火,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病於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
直至同年2月21日始出院,此間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
許,在被告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
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均起火燃燒,且
火勢有隨時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
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新光
醫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發現上情,立即蓋上棉被欲撲滅火
勢,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打火機2個等情
,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即護理師利雯枝、洪千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
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1-12頁、第15-17頁、第157-161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院112年4
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200000230號函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33-63頁、第97-121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2
個可資佐證,堪認與實情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利雯枝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因便秘
開刀入住新光醫院一般外科7112號病房,7112號病房是雙人
房,但只有他一個病患入住,同年月20日1時8分左右我巡房
時發現被告的床尾燒起來且煙霧瀰漫,我立刻拿起棉被將火
勢撲滅,並按緊急鈴通知同事協助,現場有發現他包包內有
打火機,且這2樣物品燒毀程度較大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住雙人病房,但只
有被告1人入住,病房內並無其他人,我是第一個發現病房
起火的護理師,我是巡房聞到很濃的燒焦味,而這個病人(
指被告)很特殊,一入院時不配合我們做任何護理治療,我
怕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我關他的門是半關,不是全關,我聞
到燒焦味時,我打開房門已整個煙霧瀰漫,看到床尾有很多
紅色火舌燒起來,已經快燒到被告,我按了緊急求助鈴請同
事過來幫忙等語(參見偵卷第157-16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
當時你在新光醫院值班,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
當時正在做何事?)我正在做護理治療給藥的動作。我當時
剛好備完車,準備要出去做給藥的治療動作,我在走廊上聞
到很重的濃煙味,結果後來看到那一房的房間床尾有火舌竄
出。」、「(辯護人問:你開完門以後裡面因為有煙,那視
線的狀況如何?) 視線當時是有點濃煙、有火舌,然後很嗆
。」、「(辯護人問:火的狀況是床尾哪一端?)就是床尾。
」、「(辯護人問:燒的東西為何?)棉被。」、「(辯護人
問:床有無在燒?)我當下看到時是棉被在燒,因為當時我
很緊張,我當時有嚇到,而且我有在事後其他同仁過來幫忙
,所以床欄杆有無燒,我是後面看到床欄杆有黑掉,可是當
下我看到時是棉被在燒。」「(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搜病人
身上或包包內有可以點火的東西?)有,包包裡面有看到打
火機。」、「(審判長問:所以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待在
房間裡,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覺得以被告
的身體狀況有無可能自己起來用打火機燒自己床尾的棉被?
)我無法回答被告可否起來,但我知道他可以用枴杖起來走
到廁所再躺回床上,至於是否會燒東西,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9-226頁),不僅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值採信,且已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手術後住
院休養中,但依其術後復原之情況,可自行下床進行短距離
行走,並非完全無任何氣力之病患;另針對被告辯稱案發時
有醫護人員在病房內抽煙及打麻將情節之真實性,亦具結證
稱:「(受命法官問:在你值班期間,如果有人進入被告的
病房,你是否會知道,該段時間你在值班,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其他人進入病房你是否會知道?)如
果有講話的話我就會知道。」、「(受命法官問:在該段時
間是否會有訪客?)不會有訪客。」、「(受命法官問:該段
時間除了你之外,有無醫護人員會進去?)不會,因為被告
是我負責的病人,大家手上都有很多事要做。」、「(受命
法官問:該段時間是否會有醫生或護士進入被告的房間?)
不會,除非有突發狀況需要醫生處置,醫生才會進入。」、
「(受命法官問:你們病房有無可打麻將或聊天的其他桌子
?)我們有移動式餐桌,可是不能打麻將,我們餐桌很小。
」、「(受命法官問:是否有人會聚集在該處抽菸聊天?)不
會,因為只要有人抽菸聊天,我們都會聽得很清楚,因為離
護理站很近。」、「(受命法官問:而且你方稱門是半開的
,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益見
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有醫護人員進出而可疑為抽煙引發火災
之說法,顯非實情。
(三)其次,證人洪千純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112年2月20日凌晨
1時8分許,我聽見同事利雯枝於7樓外科病房711室大叫,緊
急呼叫鈴響起,我便從護理站上前查看,當時走廊煙霧瀰漫
,我到711室時看到7112病床有火勢,利雯枝趕緊用棉被滅
火,我返回護理站告知同仁有火災,之後返回病房拿起滅火
器,因被告小兒麻痺導致左腳萎縮、行動不便,我便將被告
連同7112病床推出病房外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不
僅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察覺火災
發生後立即用棉背蓋住欲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同事協助等
情節,相互吻合,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新光醫院
711病房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①01:08:48一名護理師
手推護理推車,準備巡房,自病房上方飄出灰色煙霧,護理
師進入病房,病房上方飄出大量灰色煙霧,有數名護理師跑
入病房內,此時仍有灰色濃煙自病房飄出,三名護理師自病
房跑出,同在走廊之其他病房家屬探頭查看,發現火災後,
隨即手端臉盆裝水協助救火,一護理師手持滅火器跑向病房
內,② 01:10:57 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來回滅火數次
後欲再持臉盆進入病房滅火,護理師以手勢請其停止,該家
屬便回其病房,此時走廊外濃煙密布,護理師將病房內其餘
病床推出走廊,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亦上前協助,③01
:12:35多名護理人員跑向病房,有護理人員以手掩蓋口鼻
,多名護理人員協助將病房內之病床、患者拉出等情,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44-1至44-12
頁),足認證人利雯枝、洪千純二人所為一致指證之真實性
,再參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既明確供承:火災發生
當天711病房內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139頁
),卻又辯稱:是護理師在我旁邊抽菸引起;護理師好像打
麻將輸很慘,又來回抽菸,打火機好像不小心弄到窗簾,就
賴在我身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139頁),其前後說法
自相矛盾,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非一時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四)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在病床之床尾床單、
床墊、棉被均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參見偵卷第33-53
頁),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看到被
告病床床尾之棉被起火燃燒一情相符,且被告既係於本案火
勢引燃時在該病房內唯一之人,而於案發後確實在被告所有
隨身背包內查獲可點燃火勢之扣案打火機2個,又依被告於
案發時之身體狀態,亦有能力起身在其病床床尾之床單、床
墊、棉被等處引燃火勢,俱如前述,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因
使用打火機而「不慎」引燃病房內物品之情事,足認本案火
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刻意使用打火機點燃其所在病床之
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等物所造成,是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或有可能係因「過失」而造成本案火災之結果
,顯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被告點火引燃之物為其所在之病床床尾床單、床
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造成濃煙自病房內竄出並瀰漫該
樓層走廊,且依一般正常經驗法則,住院病房(二人房)內,
除有隔間布簾、窗簾及病床之床單、床墊、棉被等易燃物品
外,該病房外即為護理站及其他病房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1-53頁),又當時係屬深夜時分,新光
醫院僅留有少數值勤之醫護人員,依此客觀事實判斷,若該
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迅速延燒至其他病房或樓層之可能性
,自足以對在該醫院內不特定醫護人員、病患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而有發生實害之高
度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告並無引火自焚之任
何動機存在,且新光醫院迄未能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走
廊監視錄影畫面,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所述有醫護人員於案發
前進入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事實等語。然查:
1、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精神狀態之結果,既診斷被告係「術後譫妄發作」,其於案
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詳如後述),自難僅以一般正常人之思惟,認被告並
無引火自焚之動機,即可排除其有本案之放火行為;
2、又經本院發函向新光醫院調取案發前即112年2月19日23時許
至案發時止該711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當初只留
存案發時之影像,案發至今已很久,之前畫面也被覆蓋,故
無法提供案發前一日23時許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情
,固有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酌上開證人利雯枝之證詞,堪信
案發前並無被告所指醫護人員在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情事
,自無從僅以新光醫院事後無法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監
視錄影畫面,即逕認有何刻意不提出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無非為被告
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之所有物罪及同法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
有物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在新光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後到112年2月20日凌晨案發之間,便已於112年2
月18日出現高度疑似精神症狀的行為表現和知覺狀態。考量
個案可能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
交互作用下,這些症狀發生於重大手術後,診斷為術後譫妄
發作。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存在精神
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一情,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
07626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1
07頁);
(二)又參與上開鑑定過程之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除
詳為說明鑑定經過之外,並於具結後鑑定及證稱:「(檢察
官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被告在行為時他有無已經達到無
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這個
我無法直接說,但是因為我們這些都是透過在司法鑑定的當
下去詢問被告,還有從卷宗資料試著重構當下可能發生的狀
況,依據我們醫院所出示的鑑定報告,他的判斷能力應該有
受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完全無法,我們無法這樣回溯,因
為個案的記憶力也無法完整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依照你的鑑定結果,你只能說被
告辨識行為的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
,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告不是
完全喪失而是嚴重減損?)誠如我方才所述,這些事件去重
構跟鑑定當下都只能依照資料,因為被告對於這些事件的陳
述完全無法跟其他證人搭配上,表示可能他確實當時沉浸在
一定的不管是病況或是怎樣的精神現實當中,導致有這樣的
不一致性出現,所以從這邊我大概只能判斷出來他的判斷能
力跟當下行為能力是有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到完全喪失,
因為完全喪失是他完全沒有能力,包含在回應或是行為上,
因為....被告至少在行為能力上他是可以自己拄枴杖去上廁
所......所以基本能力這些事可能都還算能夠應付的,所以
在此部分我無法有足夠的資訊跟證據力去說個案已經完全喪
失能力,以有限資訊大概只能夠勾勒到他應該是有顯著的喪
失,但不知道有無到完全喪失。」、(受命法官問:依你方
才所述,被告回溯當時案發情況的內容跟既有的都完
全不符合,既然如此,為何無法判斷他當時是完全喪失?)
因為思考還有知覺、認知跟行為,被告不見得都在同一個平
面,就是剛剛講的這幾個部分的部門,他們有可能有不一定
程度的喪失,至少在認知跟判斷力的部分我們是可以注意到
是有顯著的降低跟減損,但其他每個部分是否都是如此,這
個無法重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240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因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
作用而有術後譫妄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為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
定證人陳泰宇所述內容,自難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沒收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診
斷後認係術後譫妄發作,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違誤,
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承諾
依其能力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斟酌,以期周全,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被告有本案放火犯行
,尚非可採,其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
酌減刑事由及未及審酌量刑因子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33-34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因譫妄症發作,究非
完全喪失其辯別事理之能力,竟恣意放火燒燬新光醫院之床
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不僅造成新光醫院病床用
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該處為收治住院病患之新光
醫院外科病房,如火勢迅速延燒,對於其內住院病患及值勤
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性甚大,情節非輕,殊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新光醫
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是老人中低收
入戶,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已與被害 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其始終並未坦承犯行, 仍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 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行為規範、價值觀,同時適時疏 解其身心壓力,以避免譫妄症復發而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 障被害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光醫院所受之損害。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附此敘明。四、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僅其中綠色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本人所有之物(參見偵卷第9頁),又因被告自始 否認有放火犯行,實無從認定何者為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參酌上開打火機2個,非屬違禁物,再次購入 而取得甚為容易,對於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而言, 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