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4、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科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李清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清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6、101頁),故關於被告上訴 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科刑之說明
1.加重其刑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於 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第4行以下,本院卷 第18頁),固有未洽,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
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
2.減輕其刑部分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為偵查 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自承犯罪,係指自承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 致為必要,如已至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即足當 之。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 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 分別觀察認定。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如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參照) 。
⑵本件員警於113年3月29日13時2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之0號住處,當場目視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534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第219頁)。員警 查獲被告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 ,應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合 理懷疑;惟員警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且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檢察官 偵訊時除供述其於113年3月29日中午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並對於檢察官問「若 驗尿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否承認施用毒品相關罪?」 ,答稱:我承認等語(同上偵卷第97至98頁),則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般常見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前有 施用海洛因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堪認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而 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提出前,即於偵訊時向員警主 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應認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雖為偵 查機關發覺,但其施用海洛因之重罪部分係屬自首,即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 因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行為,於被告為警通 知到案採尿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近日內有何與毒
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採尿並於警詢坦承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 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 【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 級毒品(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 原審未認定本件構成自首而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2.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知悉毒品殘害 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 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科刑部分)之 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被告已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 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構成自首,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 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所處之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原判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此部分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一㈠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 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29至 4月7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 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 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 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及對於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