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16號
TPHM,113,上易,23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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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儀(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記起過往發生的
行為模式,故提出上訴聲明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並未於上訴狀為認罪之表示,辯護人電聯被告上訴
狀提供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空號。參酌被告自警詢以降之歷
次供述內容均否認犯行,辯稱伊要租房子才進入社區,社區
大門沒有關,伊走進去每一間房子都有按電鈴,想詢問有沒
有房子可以租,見有人在安裝冷氣,伊看到有人和伊弟弟一
樣的鞋子,鞋子旁邊有破洞,伊便拿起來看一下,對方問為
什麼要拿不屬於伊的鞋子,伊回答「對不起,我拿錯了,我
馬上放回去」,伊並沒有要拿走鞋子的意思(見偵卷第15、8
3頁,原審卷第30、31頁)。是依被告所陳,其雖進入社區,
然係出於租屋之意,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再者被告只是看
到疑似胞弟的鞋子,感覺好奇,拿起來觀看,並無據為所有
之意,所為亦不構成竊盜罪。請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退步言,請求審酌被害人方翠蓮警詢時表示不想提出告訴
,也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偵卷第21頁),是雖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也無藉由刑
事訴訟程序來懲罰被告之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其
教育程度與工作、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9頁),本件犯
罪損害亦甚輕微,被害人實無財物損失等情,請從輕量刑。
再審酌本件案情輕微,請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期減至未滿2月等語。
三、經查:被告原是路過該處,見被害人方翠蓮樓下4樓住戶即
證人謝佩珊,因裝修冷氣,故社區大樓鐵門未關閉之際而擅
闖社區大樓鐵門進入社區,嗣為證人謝佩珊(即4樓住戶)發
現被告上開行止而相詢,被告向證人謝佩珊稱要來5樓找弟
弟等語;而該址5樓住戶即被害人方翠蓮並不認識被告,彼
此沒有關係,亦無結怨或財物糾紛等情,有證人謝佩珊及被
害人方翠蓮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5、19至20頁)。
是被告警詢所稱:其有按門鈴詢問是否出租房子、為租屋才
進入社區云云,顯與卷證資料相悖而不足採。又被告竊取被
害人放置5樓門口鞋櫃之鞋子1雙,經證人謝佩珊發現制止後
才放回原位,被告明知該址5樓非其弟住處,所拿取之鞋子
亦非其弟所有之物,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再稽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或上訴狀所載「無法記起
過往發生的行為模式」之情形,然依其警詢之供述觀察,其
對警員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及所告知權利事項,均能相應回
答,並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且明確稱伊弟弟並不住在該處5
樓甚詳(偵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行為時具有一定程度之
違法性認識及行為能力。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妄想症
狀,亦經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受妄想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
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及上訴稱不記得本案發生情形,
並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採。
四、至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減至有期徒刑2月
未滿之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
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受到思覺失調症之影響,無故進入
他人社區大樓,爬樓梯上5樓後,因看到被害人住處門口鞋
櫃上之鞋子款式與自己弟弟的相同,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直接將鞋子拿走。幸被害人樓下鄰居已發現被告之異常
行為而出言制止,並通知被害人及警方,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舞廳、小鋼珠
等工作,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母親資助,與父母
奶奶、姊姊、2個弟弟同住,已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
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9頁)。又被告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被告
自偵查迄法院審理均未能承認犯行,惟已將鞋子放回,未造
成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失等」,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
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持各節,顯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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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