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05號
TPHM,113,上易,230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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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藍春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藍春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
、7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
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藍春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已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航空局)所徵
收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管領中,下稱本案地點),持塑膠盒、封箱膠帶、黑色塑膠
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竊取種植在該處之黑松樹
杜鵑樹各1棵(下合稱本案樹木),得手後,將之綑綁在
上開機車後座時,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
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黑松樹、
杜鵑樹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
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
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78、81頁),堪認其犯後
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
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管領之樹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所竊取之本案樹木業已返還管領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直,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期貨,家中有太太、兒子,
兒子已成年等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竊得樹木後 ,旋遭巡邏警員查獲,復已返還管領人,且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犯行,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為惕勵。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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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