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78號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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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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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