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廖宏義之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宏義置於住處門
口之鞋子5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無非係以⑴被告鄭朝文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義於警詢時之陳
述;⑶案發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
2597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號之機車為其所有,112年11月6日凌
晨曾經過新北市○○區○○○路告訴人廖宏義住處一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過上址住處門口,
但我並沒有竊盜該住處門口的鞋子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鞋子5雙,有於112年11月6日
4時8分許,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23頁,原審113易956卷第57至64頁)
。又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誤
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35621號函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33頁)。是依
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之人身
戴深色帽子、眼鏡、白色口罩及身穿深色外套、衣服、褲子
及鞋子之男子,且該名行竊之男子係於112年11月6日4時6分
16秒許,始步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外,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鞋子共5雙,並於同日4時8分竊取得手離去
甚明。
㈡、再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後有1
名騎乘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且被告為該機車之車主,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7頁)。而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該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一
節(見本院卷第58、92頁),惟以前情置辯。本院查:
⒈依卷附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路0段與○○街000
巷交岔路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偵卷第23頁圖1、
圖6),固堪認被告確有騎乘上開車牌號之機車於112年11月
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然觀諸卷附
之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行竊男子係步行至
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雖攝得該名行竊男
子之身型、穿著,惟並未清楚攝錄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
已無從確認該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則自無
從僅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遽認其即為本案行竊之
人。
⒉且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見原審113易956卷第52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
1月6日3時51分11秒,所在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道路
0段00號9樓,「於同日3時52分47秒、同日3時56分13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範圍內,並於同日3時59
分11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復於「同日3時59分11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基地臺範圍,於同日4時4
分59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後於「同日4時4分59秒,進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並於同日4時26分4
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再於同日4時29分52秒進入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基地臺範圍等情。比對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及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畫所顯示之時間,可
知於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告訴人住處遭竊時,被告所在位
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內,該址距離
告訴人住處,有3.3公里之遙,有Google地圖在卷(見原審1
13易956卷第50頁),而經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結果,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僅有300
公尺,亦有該公司113年8月13日台信網字第113004666號函
暨涵蓋範圍圖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29至31頁)。綜此以觀
,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時,被告早已離
開告訴人住處附近,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
範圍內(112年11月6日4時4分59秒),而與告訴人住處相距
3.3公里,且斯時被告仍持續移動當中,並未再返回告訴人
住處附近,已難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住處前之鞋子5雙之
人。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時都在家中睡覺等語;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即偵卷第23
頁圖1、圖6)等語,所述雖前後不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
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
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
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