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40號
TPHM,113,上易,204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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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新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冠毅所有、停放於上址人行道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以之為代步工具騎乘
離去。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新華(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稱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是以上開非供述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稱:本件依
員警提供之監視器畫面3個及偵查卷宗第51頁第2張照片均為
偽造,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然此除被告空言指摘外,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上開證據有
偽造之可能,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上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
有10幾台腳踏車,伊發現告訴人常常將腳踏車停在伊所屬腳
踏車後方,故有留紙條請他不要停在伊後方,伊是騎走自己
的腳踏車,並非是告訴人的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冠毅於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47分許,將腳踏車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翌(27)日上午
7時3分許,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背後背著黑
色後背包之男子,從○○捷運站出口方向步行經過上址時,徒
手將一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牽出,隨即騎乘該腳踏車
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回到上址遍尋腳踏車無
著,且查無腳踏車被拖吊的紀錄,始發覺腳踏車遭失竊而報
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
957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39578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85頁、第8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所有腳踏車之特徵乙節證述:我的腳踏
車底色為鐵灰色、深色,有經過學校註冊,上面貼有臺灣大
學腳踏車證,車輛上面寫著000-000 Enjoy的Logo,座椅底
下有一個紅色Led燈,車尾後面紅色反光片已損毀、後座有
綁一條黑色腳踏車鑰匙繩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
卷第77頁至第80頁)。互核告訴人之證述與卷附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可見112年8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遭上述男子牽
出、騎走之腳踏車特徵與告訴人所述遭竊腳踏車相符,足認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係遭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所竊走。
 ㈢本院認定被告即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人
 ⒈被告就其是否為行竊本案腳踏車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我有一台與告訴人腳踏車一樣的腳踏車,停在告訴人的腳
踏車的附近,我當時覺得我是騎自己的腳踏車離開」(審易
字卷第63頁),足徵被告坦承其確係騎乘該腳踏車之人。而
本院於審理時依職權勘驗比對偵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1頁、第53頁及第55頁)及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自述
為其所有腳踏車照片(原審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偵
查卷之男子與被告均是有禿頭同一特徵,所禿的位置相仿,
被告與該名偵查卷之男子身材也沒有不一致。偵查卷附之腳
踏車座椅下有一紅色反光片,腳踏車檔泥板上之支架無紅色
反光片,原審卷附被告所攜帶至原審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
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其擋泥板顏色為深黑色或深藍色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以,監視器畫面中攝得
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駛離之人確係被告乙節,堪以認
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誤認告訴人所有腳踏車為其所有,方將
之騎離,並提出上開其個人與該腳踏車合照為據(即原審卷
第110頁)。然經本院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攜帶
至法院之腳踏車,車輪擋泥板支架上有一紅色反光片,顯與
監視錄影中被告騎乘離去之車輛不同,況依告訴人指述,其
所有腳踏車上尚貼有臺灣大學腳踏車證,是被告實無誤認之
可能,故被告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之腳踏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卸責,顯然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所竊腳
踏車市價約為2,500元,業經告訴人尋回;兼衡其犯罪手段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4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
人自陳該腳踏車業已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原失竊地
點附近找回,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刑事請假狀1紙在卷
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9578號卷第107頁),並有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9日審判程序之陳述附卷可佐(見原審
113年度審易字第20號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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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