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007號
TPHM,113,上易,200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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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號、113年度偵字第31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弘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因被
告有燒燙傷,需支付醫藥費用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無故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盧彥廷
羅○A、被害人羅○B、告訴人陳韋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無故手持木棍敲打告訴人沈伯霖頭戴安全帽之頭部1下
,使告訴人沈伯霖心生畏懼,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
無故伸出左手毆擊告訴人潘元中臉部1下,並致告訴人盧彥
廷、羅○A、陳韋升、潘元中、被害人羅○B受有傷害,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有多次在路上持辣椒水攻
擊或隨意對路人噴灑而遭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刑案紀錄,再於
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2月15日間,多為無故、隨機且多次
持辣椒水噴灑路上無辜機車騎士,並有無故持木棍及徒手攻
擊對向機車騎士之舉措,明顯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危害甚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5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
838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
第2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簡字第4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且迄未彌補或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損失,及告訴人羅○A對於本案之意見,並審酌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原
審刑度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定 執行刑部分說明: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而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 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㈢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 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 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 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 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 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 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 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 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訴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 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直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參諸 前揭判決要旨,此部分認罪之量刑減讓幅度已極為微小,是 本院於將此部分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後,再審酌前述原審於量



刑之各項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仍為適當而應予以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刑度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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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