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852號
TPHM,113,上易,18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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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112年度偵字
第5015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雖僅檢察官對原審有罪(公然侮辱)部分之
刑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此2部分犯行,如
若成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對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效力
及於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之全部,故本院係就原審判決
之全部予以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偉與其樓下住戶即告訴人林美純
梁祐誠間因房屋漏水而產生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迄111年8
月27日止,在每日不特定時間,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大聲播放內容
為「他媽的0號0樓,吵什麼吵,你們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
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
未遂」之錄音,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林美純梁祐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渠等難堪而妨害其名
譽,並以此發出噪音、另以不明大聲音訊之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
安寧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之證述、證人黃
貴美、簡金葉曾世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訪談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8日、6月8日函文暨附
件、告訴人梁祐誠提供之錄音檔、告訴人林美純秦鴻昌
供之錄音譯文、告訴人秦鴻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
北市○○區○○街○○段○○巷○○弄社區住戶連署書連署名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7月14日函文暨附件、錄音譯文
、查訪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播放
前揭內容之錄音,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
辯稱:樓下確實有偷聽,並以低頻噪音影響我的健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111年
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7頁、原審卷2第14頁、本院卷第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號卷第17至19頁、111
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65至66頁),並有原審就錄音所為
之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1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
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
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
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
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
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
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32】;基於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
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
,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
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
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33】;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
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
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
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
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
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38】;是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
,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
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
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
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
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40】;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50】;表意人對他
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
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
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
、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
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
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
會效應【51】;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
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
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播放之錄音內容為「他媽的8號4樓,吵什麼吵,你們
這是妨害秘密,故意侵入騷擾挑釁、預謀犯罪,嚴重一點就
是謀殺、故意侵入殺人未遂」,其中「他媽的」雖屬粗鄙之
用語,然觀其整體之實質內容,並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而係認為住戶鄰居○0號4樓)造成之聲
響,因而心生不滿所為之言語反擊(吵什麼吵),不應僅因
內容中含有一般認屬不雅用語之「他媽的」,即認屬單純無
端謾罵,故該內容是否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已非無疑;又
被告播放前揭內容之錄音,係因主觀上認為鄰居對其有為偷
聽、製造噪音之行為,而其所播放之前揭內容,與其認為其
意在侮辱,毋寧認其用意在於抱怨、報復對方及影響對方之
安寧,被告所為固為可議而確有不當,然被告是否有侮辱之
意,顯屬可疑。
 3.又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38】,被告前揭播
放之內容固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
會名譽而言,其社會評價實未必因此即受有實際損害,且此
等負面評價經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會受到第三人及
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聽聞之人不僅未必會認同此等侮辱性評
價,甚至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
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觀諸證人即曾聽聞前揭錄音內容之
附近居民林曉倩唐開誠黃貴美、簡金葉許淑真、蕭鳳
珠、許得貴大致均稱該錄音內容很吵,影響渠等之安寧、影
響入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5354號卷第21至22、25至26、
109至112、139、143、147頁),多係指責被告之播放行為
,而未認為有損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4.綜上,被告所播放之前揭內容,客觀上是否屬於合於公然侮
辱之要件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侮辱,均有可疑,且播放之
內容亦未實際損及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參諸前揭說明,基
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

 ㈢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持續播放錄音之行為,雖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祐誠
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業據告訴
林美純梁祐誠秦鴻昌等證述明確,然被告使用播放設
備播放聲音,並非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於他人,亦非如以
敲擊自己屋內牆壁、以震牆器震動牆面、天花板,或按壓他
人門鈴而製造持續噪音等使用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上之行
為,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要件有間,而本案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脅迫行為,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
公然侮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
無罪諭知。又本案雖因被告之行為未合於刑法公然侮辱、強
制罪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刑法謙抑性原則,未能對
被告處以刑罰,然被告之行為如確已妨害告訴人林美純、梁
祐誠秦鴻昌及其餘附近住戶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以遏止被告之行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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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