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845號
TPHM,113,上易,18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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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銘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銘貴(下
稱被告)係明知臺北市○○區○○大道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稱本案房地)實質所有人為柯宜城、柯宜宏,其僅為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狀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時效已完成,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我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若非自有房屋,告訴人柯宜城
(下稱告訴人)、柯宜宏不可能讓被告設籍於此,因會增加
房屋租賃的稅務支出,代書倪伯瑜是告訴人所認識,且其未
去承辦訂立合約記載本案房地為借名登記,亦未向地政事務
所設定反質押設定避免脫產,顯見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
我因遺失權狀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
異議,主管機關才依法補發新權狀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⑶告訴人自認沒拿過本案房地之權狀
正本,柯宜芬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柯宜芬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8號案件判刑;⑷柯宜宏(已歿)曾於
另案民事案件自認本案房地為合法買賣過戶給被告,柯宜芬
用信託名義騙我信託本案房地給吳亞倩,因認本案房地我無
法要回,我就沒有上訴,告訴人患有心智不全症狀、表達能
力受限制,原判決卻認同其證述,原判決有偏頗之虞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51、102至103、115至119、131至138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此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件被告之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5月2日,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
0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偵查後,嗣於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見審易
卷第7至8頁),顯未逾20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就被告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法院自應為實
體審理。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顯屬無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雖屬常態事實,然主張借名登記者,仍得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釐清
、證明之。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
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
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
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
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
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
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
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
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
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
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
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
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是查:
 ⒈證人即代書倪伯瑜於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6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7日柯
宜芬吳亞倩、被告和我約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旁的7-11碰面
,要去辦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以要辦信託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柯宜芬吳亞倩告訴我,本案房地是柯宜芬家族
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柯宜芬家族同意,以本案房地對
外借貸,因此本案房地要返還柯宜芬家族,請我幫忙規劃;
於是,我提議先辦信託、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因我幫柯宜芬
概算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約130幾萬元),柯宜芬手上沒
那麼多現金,又怕被告趁機以本案房地借貸,或未清償銀行
借款導致法拍,才建議如此辦理,這樣被告就無法隨意借貸
,且辦完信託後,吳亞倩亦可分年移轉給柯宜芬;當時大家
都圍坐在7-11用餐區長桌,我說的話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親
口跟我承認他們之間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但被告不簽
承諾書,要我們相信他會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我有
問被告今日是否要將本案房地還給柯宜芬家族,被告說對,
我才建議要作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告訴被告若不簽承
諾書,信託還是要做,被告有答應,因此我們一起去建成地
政辦理信託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由被告信託、抵押權登記予
吳亞倩,該信託與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親自送件,當時陪同者
有我、我助理阮珮君吳亞倩柯宜芬柯宜芬配偶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13至119頁)
,與證人阮珮君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具結證述:倪伯瑜是我
從事代書業之主管,109年4月7日我陪同倪伯瑜至建成地政
事務所旁的7-11,處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制式
文件,我是去協助用印;當天倪伯瑜向到場者解釋承諾書之
意義,被告情緒激動,被告有說我都保管本案房地這麼久了
,為什麼要不信任我;客戶不會提「借名登記」這種用語,
他們當場是說「保管」,我在現場聽到被告說他有保管本案
房地,也有聽到柯宜芬跟被告說在未經同意之情況下貸款等
語(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9至132
頁),及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結證證稱:我出生時就住本案房地,父母也在此養我們這些
小孩,我於61年間離開本案房地,此因當時4個小孩有分家
約定,父母表示本案房地留給大哥柯輝煌(即柯宜芬之父)
柯輝煌不想之後身故還要重新登記,直接登記給其2個兒
子即柯宜城、柯宜宏柯輝煌接手本案房地後,其他兄弟都
搬家,只剩柯輝煌、柯莊娥(即柯輝煌之妻)、柯宜城、柯
宜宏(即柯輝煌之子)及柯宜芬柯宜娟(即柯輝煌之女)
在住;後來柯輝煌跟我說柯宜娟之配偶(即柯輝煌之二女婿
)作生意失敗,柯宜城、柯宜宏原本在二女婿公司上班,有
幫公司作保,怕柯宜城、柯宜宏因公司倒閉遭牽連,本案房
地會被查封,我就建議柯輝煌先將本案房地先過戶別人名下
,如果無可靠的人,可登記在我們兄弟名下。後來柯輝煌
跟被告(即柯輝煌之弟)談,本案房地就登記被告名下等語
(卷附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123至129頁
)互核相符,考量證人倪伯瑜阮佩君柯信雄於另案民事
事件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
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倪伯瑜阮佩君
柯信雄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倪伯瑜阮佩君及柯
信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自然合理且具體詳
細,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人曾美琪所為之證述,應屬
信而有徵。
 ⒉又證人柯莊娥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現與告訴人及柯宜宏
之2名子女同住本案房地。我先生柯輝煌是我公公柯阿朝之
大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公公分家時,把本案房地分給柯輝
煌。本案房地雖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但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家
的,權狀也都在我們家,我女兒柯宜芬有將本案權狀拿去放
保險箱,被告也知道本案房地不是他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
3至136頁),核與證人柯宜芬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我從小
到大都住本案房地,102年間移居海外,每年定期回臺仍住
本案房地,平時由我母親柯莊娥與我弟弟柯宜城居住。60幾
年間,我祖父柯阿朝分家產,我父親柯輝煌補貼了一些錢,
拿了本案房地,為避免後續移轉產生稅金,由我祖父直接移
轉登記到我兩個弟弟柯宜城、柯宜宏名下;其後於93年間,
我妹妹家之公司發生狀況,我弟弟幫我妹婿作擔保沒有告知
,因本案房地是我父親所有,當時我父親柯輝煌急著找可信
賴之人借名登記,而被告是我叔叔,我父親說被告可信,遂
於94年12月12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當時代書是
被告找的,但權狀沒給被告,我父親柯輝煌於97年往生後,
就在臺灣銀行租借保險箱,將黃金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放
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易字卷第109至116頁)相符,並與前
揭證人柯信雄(即被告之哥哥)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結證證
述內容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73頁),
可知證人柯莊娥柯宜芬柯信雄上開證述有客觀證據予以
佐證,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不動產借名登
記在我國實屬常見之情形,只要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不動產所
有權之借名人為能確保自身對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來出
名人將不動產據為己有,保留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資證明自
己方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事理常情相合,足認本案
房地應係柯阿朝分家時分予柯輝煌,但避免稅賦,故於分家
時直接登記予柯輝煌之子即柯宜城、柯宜宏,其後因柯宜城
柯宜宏柯輝煌之女婿擔保,柯輝煌擔心本案房地遭到拍
賣,因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弟弟即被告,但為確保自
己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故保留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所
有權狀,嗣於柯輝煌過世後,遂將本案房地94年12月12日之
所有權狀保存於銀行保險箱,由柯輝煌之後代即柯宜芬所持
有,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而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
等情無訛。
 3.細繹被告與柯宜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柯宜芬
】你每個月幾號繳貸款?【被告:】2日1萬,20日1萬6仟。
柯宜芬:】嗯,你不可以害我們,沒地方住,你一個人,
我們11個人,怎麼辦?【柯宜芬:】有事要跟我商量。
  【被告:】好。【柯宜芬:】你是不是,有申請新的土地所
有權狀,如果有要一起帶出來。【柯宜芬:】要帶身分證、
印章、先辦印鑑證明。【柯宜芬:】星期一,4月6日,早上
,麻煩你再來一趟萬華捷運站。【被告:】星期二可。【
  柯宜芬:】你讓我很難跟我家人交待,我自己也不知道該如
何是好,你是我們最信任的人,你最討厭人家的背叛,結果
,你背叛我。【柯宜芬:】星期二,我要帶我媽媽複診。
  【柯宜芬:】星期一早上。【柯宜芬:】所有權狀,您是否
有辦新的?【柯宜芬:】要一起帶來。【被告:】星期一要
工作,報歉。【被告:】抱歉。【柯宜芬:】星期二,下午
可以嗎?【被告:】可以。【柯宜芬:】中午,大約1點
,方便嗎?【被告:】好。【柯宜芬:】新的權狀,你要帶
去。【柯宜芬:】因為我帶舊的去沒有用。【被告:】好。
柯宜芬:】你是不是只有跟一銀貸款而已,沒有其它的貸
款對嗎?【被告:】是。【柯宜芬:】我明天可以先去找你
拿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嗎?因為我必須要先填寫資料,以便拜
二方便辦理。【柯宜芬:】看你約在哪裡上班地方,我去找
你拿,要不然資料內容太複雜。【被告:】上班地點很遠,
不用。【被告:】星期二給您,星期三辦。」等內容(見偵
字卷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面對柯宜芬之質疑時,均無
反駁柯宜芬並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爭執其方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之意等情,至為明確,倘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人,何須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柯宜芬,益徵被
告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甚明。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太記得我大哥即柯輝煌賣給我的價
金為何,應該是900多萬元,柯輝煌欠我580萬元,當時可能
是代書沒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
17頁),但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忘記柯輝煌欠我多少錢,
大概470萬元、48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為我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
他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證被告供述之核心
內容(即其稱柯輝煌欠款金額為何,及其於94年間是否曾取
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有所變遷,難以信實。至臺
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33、54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
38號案件係關於柯宜芬於109年6月4日之犯行,與本案無涉
,而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4.基上,稽之證人倪伯瑜阮佩君柯信雄、柯莊娥柯宜芬
上開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本案房地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並非所有權人,卻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及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檔案之
準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主觀上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
屬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其僅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本
案權狀未曾遺失,竟虛捏本案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足生損
害於柯宜城、柯宜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曾在機械生產工
廠擔任主管、亦曾任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3名成
年子女與1名孫子、工專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告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非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
之情況、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本案房地爭議歷程、所
涉家族關係與背景事實、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
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
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
所犯刑法第214條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
,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證人柯宜城、柯宜芬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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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