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吉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董吉皓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吉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吉皓(下簡稱被告)與告訴人江○峰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欲進入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弘○○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泰,
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即告訴人要求記錄訪視表,被告與告訴
人因而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見共聞之弘○○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四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告訴人被訴傷
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證述、證人陳○泰等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前去該社區欲找陳○泰,並因
登記資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略以:我沒有辱罵江○峰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2年6月27日9時許,被告欲進入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弘○○川社區內尋找工地主任陳○
泰,經時任該社區之保全即告訴人要求填寫記錄訪視表,雙
方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峰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峰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是上開社區之保全,
當天被告進入大廳後說他是主任工班,我跟他說要登記資料
,被告就暴怒不願意登記,我便請他打電話給陳○泰下來帶
他,但被告也不願意,並有生氣拍桌,過程中還有辱罵我「
幹你娘」,我跟他說如果再罵一次我就要打他,結果他就真
的再罵一次,所以我就動手打他,衝突後我就請陳○泰下來
,陳○泰下來後被告就抱怨說我拍桌很兇,過程中被告又罵
我一次,之後他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共有罵我
「幹你娘」4次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是告訴人與被告
原本並不認識,當日係因工作關係偶遇,雙方原無仇怨,衡
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
陳○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該社區工地主任,江○峰是保全,
被告是雜工、清潔工,他們都受我管理,我那天接到電話,
被告說被江○峰打,江○峰則說被告罵他,他們都有打電話給
我,我下去時他們說打完了,就有講被罵的事,我有看到錄
影畫面中被告被打,他也有報警,警察來處理前他們又有衝
突,被告又罵江○峰,江○峰又衝出來要打他,我就有阻擋,
等警察來處理,我聽到被告是罵「幹」或「幹你娘」,現場
還會有住戶或施工廠商會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是證人陳○泰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特別利害
關係,而係其等之主管而已,並無特定立場,亦無從認為其
會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則被告辯稱
陳○泰與告訴人交好,因認證人陳○泰所述不實云云,並非可
採。證人陳○泰證稱其到場後確有聽聞被告當場辱罵告訴人
「幹」或「幹你娘」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即
非可採。
㈢雖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內容僅有畫面並無聲音,然依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原審卷第65至69、75至96頁),被告與
告訴人當日因登記資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在過程中有多次
拍桌、以手指向告訴人之行為,可見其當時情緒甚為激動,
而原本告訴人均是坐在座位上並未起身,在過程中卻有突然
起身而朝向被告逼近及毆打之行為,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受
到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刺激,始會情緒高漲,參以上
開雙方爭執情形及反應而言,足認被告應有對告訴人為辱罵
行為,較為合理,故勘驗結果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
被告辯稱並無辱罵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 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 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因故發生爭執,因而在不特定多數 人可見共聞之弘○○川社區大廳公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之言語,業經認定如上,而依原審勘驗錄影結果, 雙方爭執時間甚短,僅僅數分鐘,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數次,可認其係基於一時氣 憤之情緒,於短暫爭執中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 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 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 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 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 ,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 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 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 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 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
㈥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已有貶低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難認相符,原審認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構成公然侮 辱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