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66號
TPHM,113,上易,156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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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賢(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有表示自
白坦承一切罪行,希望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雖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爭執稱當時告訴
黃世光在被告遭警方壓制後,有趁機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120頁),惟經法官於準備程序
向被告確認後,被告仍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44頁),是應認為被告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上述辯解則屬於其據以主張應
再從輕量刑之理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童伽善商討如何處
理其所積欠之債務,但對方均置之不理,被告忍無可忍,才
動手毆打告訴人童伽善;又告訴人黃世光在被員警到場壓制
被告後,還衝破員警阻攔,在警察面前毆打被告一拳,且聲
稱不會讓被告輕易走出警局。原判決均未審酌上情,是足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重新量刑等語。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童伽善間之債務
紛爭,竟仗恃其體格優勢(案發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
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之告訴人童伽善
(案發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之告訴人黃世光,參以告訴人
童伽善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兇狠,
所為實有不當,復告訴人童伽善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告係在
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被告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不宜輕縱被告,再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是推了告訴人童伽善一下且未傷害其
他人,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或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亦非佳,此外,被告於108年
至110年間就曾因多起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告訴人黃世光所受傷勢
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從事
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童伽
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世光部分
,量處拘役30日,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就被告傷害告訴人童伽善部分,考量被告犯行導致告訴
童伽善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原審在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後,
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低度刑略偏中度之有期徒刑6月,
當屬妥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黃世光部分,對應被告犯行造
成告訴人黃世光之傷勢,原審則從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亦
屬適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與告訴人童伽善有債務糾
紛之犯罪動機,顯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另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告訴人黃世光趁被告已遭員警壓制之
際動手毆打被告等情詞,惟本案係被告先行動手傷害告訴人
2人,被告所辯上情,乃其犯罪完畢並遭警查獲後所發生之
事,不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判斷;況且被告所述上情,僅有
其單方面之說詞,參照被告前在偵查中一再指稱遭告訴人童
伽善、黃世光與告訴人二人之女兒黃宜婕毆打,並對告訴人
童伽善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後,認為並無充
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稱遭告訴人童伽善毆打之事,因而對
告訴人童伽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4頁),是以不僅尚難以被告單方面說詞即認定
此部分之事實,更足認被告犯後一再以告訴人2人當下之行
為作為合理化自身傷害他人之理由,未能真誠反省自身行為
不當之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故就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表
示可否詢問員警其被警壓制後遭告訴人黃世光毆打一拳之事
,惟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㈢此外,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要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惟在與
告訴代理人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是以本案亦不存在足以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事由。
 ㈣綜上,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後,嗣於109年3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犯傷
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更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則於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於上開犯
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係基於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本院
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肆、本案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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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