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旻亨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四八八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陸
佰壹拾柒元。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捌
元。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488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44-4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
段544-5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90/156,被告應有部
分均為66/156。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
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上有原告
建造之豬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三筆土地原物分
割,分配由原告取得,原告願意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補
償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也同意依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接受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90/156,被告應有部分均為66/156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三筆土地之地形均為長條型,其中544-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
地,土地上有瓦頂及石棉瓦頂豬舍,544-4地號土地為交通
用地,現為道路,544-5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土地上有溝
渠,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其中544-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之
瓦頂及石棉瓦頂豬舍,544-4地號土地現為道路,544-5地號
土地上有溝渠,系爭三筆土地現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倘
將系爭三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因系爭三筆土地上之豬舍本
即由原告出資建造經營畜牧場使用,應得以發揮系爭三筆土
地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
認為系爭三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三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
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而系爭三筆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系爭544-1、544-4、544-5地號土地土地於分割後
如分歸原告取得,應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6
5,617元、13,388元、7,568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三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
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三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蔡旻亨 (544-1地號部分) 蔡旻亨 (544-4地號部分) 蔡旻亨 (544-5地號部分)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865,617 13,388 7,568 應補償金額合計 865,617 13,388 7,568
附表二:
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44-1地號 544-4地號 544-5地號 1 東亞產業無限公司 156分之66 156分之66 156分之66 2 蔡旻亨 156分之90 156分之90 156分之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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