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泓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58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
息,合計為735,548元【計算式:707,258元+28,290元=735,
548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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