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3號
ULDV,114,聲,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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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適欣


相 對 人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即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
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及其中300
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
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
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367,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369,39
8元(計算式:600萬元+300萬元+367,398元+2,000元=9,369
,398元)。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
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
,810,819元(計算式:9,369,398元×5%×6=2,810,819元),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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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