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號
ULDV,114,抗,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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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國坤裕弘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龔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6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執票人,惟抗告人與相對人自始
未見過面,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
對人住所遠在新北市新店區,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
本票,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系爭本票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已難認有理。況依首揭
說明,此項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是抗告人遽而提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0000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1 2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2 3 113年3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5日 CH651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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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