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4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並提出 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揆諸 上開規定,應由富邦人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富邦人 壽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