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600號
ULDV,114,司執,66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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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00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債 務 人 松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增男
債 務 人 陳錦珠即曾陳錦珠

曾敏豪
陸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債務人曾敏豪對第三人大藏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惟本院均查無債務人曾增男、曾陳 錦珠、曾敏豪陸國光之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應屬不明,而債務人松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永和區,債務人曾增男、曾陳錦珠曾敏豪陸國光 戶籍址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樹林區、臺 北市內湖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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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