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466號
ULDV,114,司執,546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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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債 務 人 柯芷芸柯玉霞

債 務 人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鄭志豪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及債務人柯芷芸柯玉霞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上開第三人除三商美 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 管轄範圍外,其餘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均設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管轄範圍,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保險查詢 結果表所載,前開保險查詢結果並非本院所查詢,自不屬應 由本院自為執行行為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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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