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並開始動撥使用。雙方約定: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筆借款之動用額度,被告得於額度內循環領用借款金額。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計息,按月滾入本金計算。立據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14%,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有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係因被告至94年3月14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938元、利息632元,共計50,570元未償,且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故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570元,及其中49,938元部分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則以被告係智能障礙,無法工作,遭訴外人胡森漢詐騙辦理現金卡,並取走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利息及本金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按行為能力指以自身能力產生法律效果之能力,又滿20歲為成年,原則上有行為能力。被告係63年4月21日出生,故其與原告訂立前開「U-Life現金卡」契約時已滿20歲,原則上應有行為能力。經本院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調閱被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雖該病歷記載被告「屬中下智商,算術能力技巧不佳、事物理解和人際互動、抽象空間概念、空間分析和整合能力以及視覺動作組織速度不好」,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另陳稱被告係協和工商資訊科畢業,故縱被告之智商僅屬中下,亦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是難認被告為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故被告仍應受其與原告所訂立契約內容之拘束。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另抗辯現金卡係遭他人騙取使用云云,然該現金卡既由被告所交付與第3人使用,依U-Life卡使用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U-Life卡限甲方使用,甲方應自行妥慎保管不得出借、轉讓或質押予他人,如有違反,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則縱第3人對於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570元,及其中49,938元部分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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