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8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代 理 人 鄭美玲
債 務 人 吳孺(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吳桃(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金換(即吳金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耀宗(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雅雯(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雅婷(即吳金珍、吳金換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蔡玉盞(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鴻鳴(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佳佳(即吳金珍、吳能啟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何素卿(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俊寬(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俊生(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欣瑩(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新玉(即吳金珍、吳能文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吳桃(即吳金珍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吳金珍繼承人吳孺、陳吳桃、吳金換、吳耀宗、張雅雯、張雅婷、蔡玉盞、吳鴻鳴、吳佳佳、何素卿、吳俊寬、吳俊生、吳欣瑩、吳新玉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 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裁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 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 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449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吳金珍之繼承人吳孺等13人換發債權憑證 ,惟查該債權憑證係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27號債權憑證 (原本院81年度票字第626號確定本票裁定)換發,而債權 人於8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債務人吳金珍已於77年3月14 日死亡,有債務人吳金珍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債權 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故本院就債務人吳金珍所核發之81年度票字第62 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該裁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