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
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
美元貳拾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肆角伍分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以陳榮
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共計美元(下同)212,40
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
積欠210,434.45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催告繳款,惟經招領
逾期退回,債權人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
、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閱債務人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已有其他機融機構貸款
遲繳狀態,足認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暨退回信封等影本,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等件為憑,依債權人所提文件固可認為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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