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4年度,1號
ULDV,114,再微,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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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樹華
再審相對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
具狀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
,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並準用關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具狀表示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應視為聲請再審。次查,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1月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未逾30
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成立站前民生大樓消防設備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乃是再審聲請人以站前民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接洽
、成立,故系爭契約主體為站前民生大樓,並非再審聲請人
個人,此從兩造間事實之主張即可判定,再審聲請人並非系
爭契約主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站
前民生大樓有當事人能力,再審相對人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被
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第一
審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通知再審相對人變更
訴訟當事人為站前民生大樓,不料第一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
命再審相對人為當事人變更之補正,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訴訟
主體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
六小字第131號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前述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命再審相對人補正適格之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惟
上開再審理由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所指謫,至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爰併予確定。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4項、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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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