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7號
ULDV,113,訴,62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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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朱文浩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之漢」)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品源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被告
依「勝贏國際-柯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林
博慶」名義之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前往
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該次收取款項1%
之報酬。嗣被告與「勝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
」、「陳品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黃語惠(Mimi)」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薦投
資APP「德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
:如要下單,需透過「黃語惠(Mimi)」辦理,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雙方遂約定於113年6月5日17時1
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鎮興宮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復由「勝贏國際-柯南」指示被告,於
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林博慶」名義之印章、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及員工「林博慶」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在該收據
上自行填載現金儲值300萬元等文字、偽簽「林博慶」之署
押、蓋用偽造之「林博慶」印鑑。在完成上開事前作業後,
被告即於「黃語惠(Mimi)」與原告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原告,表彰是由「德
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
原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博慶。而原告先前已有因他
案遭人詐騙之經歷,因而在「黃語惠(Mimi)」施用詐術過
程未陷於錯誤,主動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抓捕車手,以致
被告於向原告點收詐欺款項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被告持用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
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林博慶」名義之工作證1張,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均未得逞

㈡原告在本件被告刑事犯行被查獲前,原告已遭受被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品源」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
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將所有之金錢
以面交車手或自行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商銀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將金錢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
無法取回,共損失203萬元(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其損害為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
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
Facebook暱稱「陳品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有共同關聯性,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所受損害2,030,000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112年12月開始當面交車手,112年12月在士林被抓一次,1
13年1月在新北被抓一次,因為中間被收押禁見,出來後大
約是113年5月中旬或28日左右再重操舊業,原告之前被騙的
金額與我無關。我也不認識原告所稱的黃語惠,也沒有加入
黃語惠的詐騙集團,我都是受「勝贏國際-柯南」邱日松的
指示去取款。原告之前面交的金額並非我去收取,我是收6
月5日那一天,當天被抓,我並沒有拿到這個錢,我是第一
次去向原告收款就被抓,原告之前被騙的錢,不應要我賠償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黃語惠(Mimi)」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投資APP「德
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詐騙,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
下單,需透過「黃語惠(Mimi)」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對原告施用詐術,雙方遂約定於113年6月5日17時10分許
,在雲林縣○○鎮○○○00○0號鎮興宮前面交投資款項300萬元。
復由「勝贏國際-柯南」指示被告,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
先自行偽刻「林博慶」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林
博慶」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儲值
300萬元等文字、偽簽「林博慶」之署押、蓋用偽造之「林
博慶」印鑑。在完成上開事前作業後,被告即於「黃語惠(
Mimi)」與原告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原告,表彰是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及林博慶。而原告先前已有因他案遭人詐騙之經歷,
因而在「黃語惠(Mimi)」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主動
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抓捕車手,以致被告於向原告點收詐
欺款項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300萬元則發還原告
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21日起遭「黃語惠(Mimi)」詐騙集
團以「德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詐騙,合計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原告於附表所示歷次受騙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即應就被告為附表所示歷次受騙金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負舉證責任。
 ⒉113年6月5日原告係依「黃語惠(Mimi)」所屬詐騙集團以「
美利證券公司」名義要求交付300萬元下單儲值,被告則
是受「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前往「黃語惠(Mimi)」與
原告約定之地點取款,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
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
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就113年6月5日之詐欺行為而言
,可以得悉「黃語惠(Mimi)」與「勝贏國際-柯南」係同
屬一詐騙集團,共同實施對原告財產之侵害,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惟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已經發還原告,原告並未
受到財產上損害。
 ⒊至於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9
日止受「黃語惠(Mimi)」指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之金
額,雖據其提出與「黃語惠(Mimi)」之對話記錄及收款、
匯款記錄為證,然被告始終陳稱其不認識「黃語惠(Mimi)
」,都是由「勝贏國際-柯南」以飛機軟體單一聯繫等語,
此節核與警方查閱其通聯紀錄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9頁),又「合庫商銀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名稱為「HAN VAN NHIEN」,並
非被告,業據本院調取他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
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歷次取款人係受「勝贏國際
-柯南」之指示,亦未舉證歷次面交之款項「黃語惠(Mimi
)」與「勝贏國際-柯南」間之合作關係,換言之,「黃語
惠(Mimi)」與「勝贏國際-柯南」間在原告其他受詐騙過
程中究竟是否屬於分工合作之同一詐騙集團仍屬不明,足認
原告就被告係附表編號1至8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舉證尚有不足
,其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203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受詐騙之損
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3年5月21日21時13分 3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2日9時59分 5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5月23日14時25分 5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5月23日17時57分 20萬元 於虎尾科技大學附近郵局面交 5 113年5月24日9時18分 10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5月24日16時23分 20萬元 於臺北車站外面交 7 113年5月28日15時27分 40萬元 於虎尾鎮興宮前面交 8 113年5月29日15時44分 100萬元 於虎科大郵局附近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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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