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吳隆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純(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玉霞
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
,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A部份、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玉霞、吳永
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編號B部份、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隆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玉霞負擔3分之1、被告吳永福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告3分之1、被告等二人各3分之1,且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故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系爭土地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
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而被告等於本件調解期日未到場,堪信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為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目前系爭
土地尚無建物及地上物,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17日會同原告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則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堪稱方正,且均臨北側道路,又兩造分
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符,以此方式分
割堪認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符合公平原則、當事
人意願之分割方式。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