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許美鳳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張○卿 (住所詳卷)
林○棠 (住所詳卷)
林○宸 (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棠、林○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限閱卷),被
告張○卿則為被告林○棠、林○宸之母,依前開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二人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
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信原有婚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
有一女林○君,後於民國90年協議離婚,雙方於90年12月18
日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
載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廉使段630號之
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
。嗣林○信與被告張○卿再婚,婚後育有被告林○棠、林○宸二
子,惟林○信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不到3年即於107年1月13日驟逝,被告張○卿、林○棠
、林○宸(以下合稱被告張○卿等3人)於107年11月22日以繼
承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卻遲未履行林
○信就系爭土地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女兒林○君之義務,經原
告屢次催促,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張○卿等3人應繼承被繼承人林○信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約款,請求被告張○卿等
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女兒林○君等語。並聲明:
被告張○卿等3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林○君。
二、被告則以: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對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4點後段約定林○信應於3年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林
昱君,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18日簽訂,原告自93
年12月18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卻遲至113年6月間始據以
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信原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女林○君,林○信與原告於
90年12月18日離婚。林○信復於96年9月20日與被告張○卿再
婚,林○信與被告張○卿另育有被告林○棠、林○宸。林○信嗣
於107年1月13日死亡。
㈡林○信生前於105年5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林○
君拋棄繼承,由被告張○卿等3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或可行使無關。倘請
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棱兩可時,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
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原告與林○信於90年12月18日簽訂,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系爭離婚協議
書第4點後段並記載:「甲方(即林○信)應於3年内將虎尾鎮
廉使段630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等語
(本院卷第15頁),依該約款之意旨,雙方顯然僅設有「3
年」為林○信應履行之期限,並未以「林○信取得系爭土地」
作為原告對林○信請求之條件限制或計算時間之依據,原告
自得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3年應履行之期限屆至時,向林○
信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林○信於該3年履行
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辦理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際亦應僅生主觀給付不能之問
題,並非因此即可謂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須待林○信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始開始起算,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點後段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契約訂立後3年履行期
限屆滿時之93年12月18日開始起算,經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均未行使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13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
於15年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
有據。
㈢原告就此雖聲請傳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律師到庭
就當時訂約情況為證述,並主張:第4點後段應該是指林○信
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君,而
林○信係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張○卿等3人完成繼承登
記係107年11月22日,因林○信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滿3年即
死亡,生前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的情況,又因被告張○卿等3
人繼承登記到名下是107年11月22日,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7
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15年,亦即於林○信3年內就已經死亡
的情形,必須等到「被告張○卿等3人辦理完成繼承登記」之
後,原告始得以向登記的名義人亦即被告張○卿等3人為請求
,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1月22日始開始起算等語。惟查,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由我為他們兩
個繕打內容的,然後列印3份出來,當事人一般都是先講好
才去我的事務所,我會在電話中跟他們講你們一樣要先講好
,你們來我這邊只是打出你們的條件,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
第1、2、3點是標準格式,第4點的約款應該是當事人講好我
照寫的,並非我所設計,第4點中的22歲一定是他們講好的
,因為我們一般在寫的話都是寫20歲,如以現在的情況應該
是要寫18歲,而條款中間的若乙方再婚,甲方則停止支付的
內容應該也是他們之前講好的,至於最後一段命甲方應於3
年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雙方之女林○君名下,這個
也是他們自己講好,我寫進去的,我只是單純幫他們書寫內
容,內容的情形怎麼樣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他們看過同意後
就會簽名,我也不曉得當時系爭土地在哪裡或是在誰名下,
該條款在我看起來沒有什麼違法,也許當時系爭土地還沒有
在林○信名下,是期待以後會拿到登記在女兒林○君名下,但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狀況,如果我有特別受委託要為他們起草
的話,我會特別去注意約款如果有違反的話要有什麼樣的處
罰,違約處罰我一定會擬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
4頁)。細譯證人甲○○證述之經過,原告及林○信應係事先自
行磋商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之條款內容,並委由當時擔任
見證人之甲○○按雙方之意思代為繕打,過程中未特別告知證
人甲○○系爭土地之財產歸屬狀況,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並
無設計違約罰等款項即可知悉,是證人甲○○之證述並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之
意應係指林○信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3年內將系爭土地移
轉予林○君,然原告及林○信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女兒
林○君作為離婚條件,理應會要求林○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即儘速移轉予林○君,當不會特別約定「3年內」為期
限,是原告之解釋方式不僅顯著悖於該約款之整體文義,亦
與事理不合,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後段對被告張○卿
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
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