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泰延
相 對 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聰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泰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延為相對人林聰敏之姪子(相對
人二弟之長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不清且四肢
肌力變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
人林泰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
級為「重度」,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3年4月12日急診就醫
,並住加護病房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5月13日出院,因
腦中風病情,右邊手腳癱瘓無行為能力,目前需24小時看護
,腦力部分沒有分辨表達能力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
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
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肢障合併出血
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3歲男性,曾經因為車禍受傷
而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4月急性腦中風導致右
側偏癱,約束於輪椅上,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意識朦朧,
臉部表情淡漠,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和地點,有落日症候群,
認知功能時好時壞,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思考容易中
斷,口齒不清但會配合部分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會正確辨認其弟也有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
灌食、翻身、位移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其整體認知
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
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林泰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
無子女,其父林動、母林吳連枝、三弟林秋銅均已歿,最近
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大姊林絲純、二弟林錦舜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大姊林絲
純、二弟林錦舜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
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
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