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66號
ULDV,113,監宣,36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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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後於113年間又發
生車禍致造成身體機能損傷,同年10月出院後身體每況愈下
,以至於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宗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上開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
云,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若瑟醫院鑑定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人「這裡是什麼地方?
是否知道?」,相對人回答「知道,若瑟醫院」,訊問相對
人「是否知道我是誰?」,相對人回答「法官」,訊問相對
人「本件因為你的太太聲請監護宣告,是否了解?」,相對
人回答「了解」,顯示相對人之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
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復據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
稱:相對人為72歲已婚男性,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曾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100年5月11
日至100年5月20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右側無力於若瑟醫院
住院,之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根據神經內科心
理衡鑑報告記錄,相對人過去曾因經濟壓力、照顧因車禍骨
折的妻子、行動不便等壓力而情緒低落,因觀察到記憶減退
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做過5次心理衡鑑,108年2月1日、10
8年8月15日、111年5月18日、112年8月4日4次心理衡鑑中,
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分數落於輕度認知障礙或正常
範圍(21至2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均為疑似失智範
圍(0.5分),平時可自行以電動車外出並從事家務,113年
8月2日至同年月3日因新冠肺炎住院,113年8月28日第5次神
經內科心理衡鑑記錄因意識狀態常會波動(有時會時空紊亂
、經歷鮮明視幻覺或大便失禁而不知…等等)經個管師建議
再次測驗,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22分,臨床失智量
表(CDR)1分落於輕度失智範圍,111年之前3次均為相對人
獨立就診測驗,112至113年為相對人之女陪同測驗,神經內
科近年主要開立抗帕金森症狀藥物、助眠藥,112年10月加
上抗憂鬱藥,113年8月開始服用失智用藥,其目前領有第7
類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效期112至116年),相對人
原與其妻同住,根據相對人之女所述,其於113年8月30日開
始安排長照服務協助相對人時,即發現相對人在家照顧品質
欠佳,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4日相對人因高滲透壓高血
糖症(HHS)以及多處骨折於若瑟醫院住院,因出院當天相
對人見到其子時出現恐懼、指控相對人之子家暴而報警,此
後相對人改與其女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之女表示
目前相對人在家可自行抄寫經書,由看護推輪椅外出買菜,
自行下廚,因家屬間對於相對人財務處理意見相左,且認為
相對人有認知障礙,聲請監護宣告鑑定,114年1月13日由相
對人之妻、女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當時相對人外
觀整潔,持拐杖行走,意識清醒,定向感大致正確,僅年份
錯答為104年,態度合作,情緒輕微低落,注意力尚可,言
談切題流暢,無思考障礙,對於家庭衝突感到憂慮,無幻覺
表現,否認指控自己反覆領錢,並於談及家庭衝突時顫抖流
淚,相對人可獨立回答病史如100年間中風住院,近1年住院
次數及原因、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姓名,其自述曾要去銀行領
錢,行員說被兒子凍結,並表示「我要到斗六簡易庭寫狀紙
」,114年1月24日相對人由相對人之女陪同接受心理衡鑑,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83分,落於正常範圍(以
相對人教育程度79分以下為異常),,臨床失智量表(CDR)
0.5分,落於疑似失智範圍,老人憂鬱量表(GDS)6分有輕
微憂鬱症狀,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經
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響
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
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雖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
經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
響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並未受到上述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自難認
相對人已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須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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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