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
程序監理人 游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郁芳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合先敘明。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
改定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另考量子女雖已能
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
確實保障表意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
教養、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名單,審酌游郁芳為經
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臨床心理師,具有兒童
青少年情緒、行為困擾問題衡鑑評估與諮商、治療、心理創
傷或悲傷諮商與治療、性侵害、受虐或其他被害情緒不良及
心理困擾諮商與治療、親子互動溝通和家長親職心理教育諮
詢與諮商、個別、家庭或夫妻與團體諮商治療等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並經兩造表明同意,本院
亦徵得其同意等情,爰依前述規定,選任游郁芳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