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33號
ULDV,113,司聲,2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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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許銘森


相 對 人 劉興昌

劉嘉

劉金欉

劉興甲

劉全真

林玉山

劉英欽

劉啓達

劉英茂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並均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銘森與相對人劉興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
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
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
6元、現場測量費55,400元、地政規費280元、戶政規費135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
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3,051元(計算式:17
,236元+55,400元+280元+135元=73,051元),復依上開確定
判決按各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金額,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 部分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欄 備考 01 劉嘉藤 1/15 4,870元 02 劉金欉 1/15 4,870元 03 劉維仁 1/15 4,870元 04 林玉山 1/15 4,870元 05 劉興甲 1/15 4,870元 06 許銘森 4/15 19,480元 07 劉興昌 1/10 7,305元 08 劉啓達 3/40 5,479元 09 劉英茂 3/40 5,479元 10 劉英欽 3/40 5,479元 11 賴冠霖 3/40 5,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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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