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9號
ULDV,112,訴,339,20250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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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通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許粹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4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
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
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高銘與被告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即雲林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3、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許高銘死亡後,其他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原證1),故原告與被
許通顯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蓋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
許雍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
許雍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
及許韞(三男)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
亡後,其對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
於大正6年間辦理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1。
   ⒉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親族間商議後於大正12年6
月20日辦理繼承由3名女兒即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
許氏玉3人繼承,其等3人繼承自父親許當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因親族長輩擔心土地於上開3名女兒出嫁
後將落入外人之手,乃共同決定借用訴外人許安心之長
男即訴外人許聯亨(大正0年0月00日生)名義移轉登記為
所有權人,待日後許當一房有男丁後,再將該6分之1移
轉登記與許當之後代。光復後,本件60地號土地總登記
時,由訴外人許安心、許聯亨等8人所共有。
   ⒊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
國6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
(三男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民國37年8月14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於
親族長輩之見證下,其3人均同意借用訴外人許聯亨代
表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名義人,於42年11月7日辦
理繼承訴外人許安心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連同訴
外人許聯亨於大正6年間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均由訴外人許聯亨當時擔任登記名義人,
名義上持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
。但實際上該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中之6分之1為代許
當一房保管,僅其中6分之1由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
許連砂3人平均所有,每人實際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
   ⒋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
8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
原告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
死亡時,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許高銘,於親族長
輩之見證下,訴外人許聯亨之女兒們全部拋棄繼承,並
承襲訴外人許聯亨模式,推由長男即訴外人許富擔任繼
承登記之名義人,名義上繼承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48年4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實
際上訴外人許聯亨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8分之1部分,平均由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許高銘
平均繼承,即各人實際上享有橋頭段6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54分之1。但嗣於80年代訴外人許富死亡前
數年間,訴外人許富等3兄弟合資購買訴外人許聯曲、
許連砂2人實際上所享有本件60地號土地之實際上權利
各18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聯曲沒有收錢,但將實際的
權利送給訴外人許富三兄弟,訴外人許連砂同意出售,
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許高銘3人實際上共同享有本件6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亦即各自享有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
   ⒌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橋頭段12
17地號,面積為15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1217地號
土地)。訴外人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訴外人許富亦出具使用同意書,且於72年
5月13日興建完成後(該建物於107年11月26日因地籍重
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訴外人許高銘死後由原告繼承
取得),訴外人許高銘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登記名義範圍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訴外人許高銘興建完
成之建築物共同設定20年期、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286,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訴外人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
纓(原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
等,亦由訴外人許富之長子即被告許通顯承襲訴外人許
聯亨、許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
名義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
間將訴外人許聯亨、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訴外人許當一房
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於90年9月21日登記予訴外人許當之配偶許雷氏於許
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唯一男孫即訴外人許振芳所有,
然訴外人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支付相關
稅費。自此之後,被告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外人許秋
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⒎本件1217地號土地,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共
有物分割,判決分割後,訴外人許振芳按其享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10部分(面積19
5平方公尺,另受補償現金,重測後為泰盛段80地號,
面積196.31平方公尺,原證14),被告許通顯按其享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取得分割後符號1217-7部分(
面積231平方公尺),及均取得符號1217-6部分(面積22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作為道路使用,由各共有
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2筆土地於107年
11月20日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系爭83、79地號土地。
   ⒏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於110年3月3日死亡後之一個月
內(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許
富之長女即訴外人許穗銣數次告知原告及訴外人許秋風
之長子即訴外人許通軒,經判決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之
系爭二筆土地,仍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許富、二位叔叔
即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等3房實際上所共有,日後訴
外人許秋風之後人及訴外人許高銘之後人如要移轉各該
房所享有之3分之1權利時,只需要繳納相關稅費即可隨
時辦理。
   ⒐訴外人許安心一房所有本件60地號土地,自借用訴外人
許聯亨名義擔任之登記名義人起,即表明訴外人許安心
一房財產不至於因繼承而分散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
導致於出現眾多共有人等情,於發生出名人死亡時,則
繼續由出名人之長男繼續擔任不動產遺產之登記名義人
,此觀訴外人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聯亨擔任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
名人,訴外人許聯亨44年1月25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訴外
人許富擔任本件60地號(嗣於69年間重測編為本件1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訴外人許富88
年7月17日死亡後由長男即被告許通顯擔任本件1217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出名人,該土地於97年間
因裁判分割及107年11月20日之地籍圖重測因素,被告
許通顯擔任出名人之土地為系爭二筆土地,足認多年來
有關本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
,訴外人許安心一房之自其死亡後迄今各代所有繼承人
均承襲此約定。且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高銘與被
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在訴外人許高銘110年3月3日死亡後,其他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原告一人繼承,故原告與被
許通顯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9年10
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許通顯所有: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
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許富配偶許魏春(即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及訴外人許穗銣
之母親)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數日,訴外人許穗銣竟
然向原告及許秋風之子許通軒否認前述各點所述借名登
記事實,令原告、許通軒深感不解與憤怒。嗣原告經詢
問親族長輩及於111年3月18日申請取得系爭83地號土地
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7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於111年10月4日申請取得),始發現被告許通顯竟然於1
09年10月8日就將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與被告許粹纓通謀
虛偽訂立贈與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8月1日),而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粹纓所有,其原因係被
許通顯於107年8月7日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面臨
刑事裁判與鉅額損害賠償事件,而於刑事部分一審判決
後約1個月為脫免賠償之目的,即為上開通謀虛偽贈與
契約及後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被告2人間之贈
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顯屬無效。
   ⒊被告許通顯得請求被告許粹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告許通顯所有。然被告許通顯怠於行使上
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許通顯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許通顯之權利,訴請被告許粹纓回復
原狀,即請求被告許粹纓應將坐落附表所示之土地,於
10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許通顯所有。
  ㈣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
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
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
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因被告許通顯因酒後駕車肇事面臨鉅額賠償事件,而與
被告許粹纓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契約,並將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粹纓所有,顯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
目的,且經原告與被告2人及訴外人許穗銣確認,均否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通顯已不適宜繼續
擔任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7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出名人。再者,原告即借用人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對被告許通顯為終止借名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許
通顯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⒋許富於8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被告許通顯、許粹纓(原
名許寶纓)及訴外人許穗銣(原名許粹戀)、許粹娜等子
女(原證10),亦由長子許通顯承襲祖父許聯亨、父親許
富之作法,繼續出名義繼承擔任本件1217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於88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名義上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嗣被告許通顯於90年間將祖父
許聯亨、父親許富及其長期擔任許當一房登記名義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9月2
1日登記予許當配偶許雷氏於許當死亡後招贅婚所育之
唯一男孫許振芳所有,許振芳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僅支付相關稅費。自此之後,許通顯為本件1217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與訴
外人許秋風許高銘各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
  ㈤並聲明:
   ⒈被告許粹纓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9年10月8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通顯
所有。
   ⒉被告許通顯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
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
    本案原告主張略稱訴外人許雍持有之本件6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其中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並自訴外人許當之後代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3分之1(
即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故訴外人許聯亨持有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訴外人許
聯亨有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合先敘明。
   ⒊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原告稱訴外人許聯亨過世後,由訴外人許富繼承本件60
地號土地3分之1部分,係訴外人許聯亨之繼承人(許富
許秋風許高銘)共同將本件60地號土地合計3分之1
部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富,此部分被告否認,而訴外
人許聯亨過世後,其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
分割予訴外人許富,此為不爭之事實,且有地政機關公
示資料可憑,又原告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或者其他契
約可證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秋風許高銘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其主張自無理由。
   ⒋又訴外人許富過世後,其就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部分,已由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通
顯一人繼承,此乃訴外人許富之繼承人全體決定之意思
,尚非原告可置喙。
   ⒌訴外人許振芳於本件並無關聯:
    原告雖稱被告許通顯於繼承後,將本件6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一半,出售與訴外人許振芳,並稱
被告許通顯與訴外人許振芳非真實買賣,而可證明訴外
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然被告許通顯許振芳確有買賣行為,且經公示登記
,此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連砂
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訴外人許聯亨與訴外人許聯曲、許
連砂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又或者原告提出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均於本案毫無關聯,亦無法證
明訴外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許秋風間有任何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許振芳為證人,顯無必要

   ⒍被告許通顯係因償還債務故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
許粹纓:
    被告許通顯繼承系爭83、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並出售其中一半應有部分後,因積欠訴外人許粹纓債務
,包括:
    ⑴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車禍案件和解金額之代償(
被證一)。
    ⑵被告許粹纓就被告許通顯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債務
代償(被證二)。
    ⑶許粹纓就許通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代償(
被證三)。
    ⑷被告許通顯之跟會之借款:每個月2萬元,共兩會。
    ⑸許通顯之買車借款:約60萬元。
    ⑹許通顯之建屋借款:材料費約壹佰萬元。
    故被告許通顯以其名下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許
粹纓,用於償還債務,顯屬合理合法,亦無原告所稱被
許通顯因為需要給付高額賠償而有脫產之情況,則原
告主張被告許通顯與被告許粹纓間之贈與行為屬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⒎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高銘(原告父親)於系爭83、7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雲林縣○○鄉○○段00○號),且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意欲證明訴外人許高銘為實際所
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富名下,然自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許富亦為義務人,且訴
外人許富實際上亦有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故係由訴外
人許富及訴外人許高銘同時借貸,則訴外人許富將其所
有之不動產用於設定抵押,亦屬常態,尚不可證明訴外
人許富與訴外人許高銘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
告主張亦無理由。
   ⒏證人許振芳於112年9月27日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多為臆測之詞,前後矛盾,詳如下述:
    ⑴許振芳稱母親無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僅屬臆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塊土地是許富的兒子過戶給
你的,你有無付錢?證人許振芳:我媽媽請代書辦的
,有付手續費,沒有付買賣價金。」,而信誓旦旦的
表示沒有付土地過戶價金,然其後又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方才說辦理這個土地過戶程序時,你母親
沒有跟你拿錢,你知道母親有無出錢?證人許振芳:
如果我母親有出錢,就會跟我拿錢。」,則顯然證人
許振芳認知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出錢,僅因為其母親
並無向其拿取買賣土地價金之費用,然長輩購買土地
並登記在孩子名下,多有所在,尚不可僅依證人許振
芳之母親未向證人許振芳拿取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認
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無償取得不動產。
    ⑵又證人許振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的太太或
兒子有無跟你講過類似的事情嗎?證人許振芳:許富
的太太沒有跟我說過,但是許通顯是許富的兒子,他
有跟我講過,許通顯說土地處理好才要把判決分割補
償費給我。」云云,被告許通顯否認之,且其後證人
許振芳又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通顯有無告訴你
為何要過戶給許高銘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
沒有跟我講過,從一開始這個土地就是兄弟所有,過
戶是正常的,我們的默認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許通顯有無跟你講的,把許高銘的土地持份
分給了許高銘的兒子?證人許振芳:沒有。」等語,
顯見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稱訴外人許通軒有告知其將
土地持分過戶給訴外人許高銘兒子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僅係個人認知,又另案內容與本案尚無關聯。
    ⑶又原告主張證人許振芳係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因此而從被告許通顯處取得系爭
不動產,然查自其證詞已可知悉,其與訴外人許當並
無血緣關係,更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本件6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當更無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泉
源。
   ⒐對證證人許通軒於112年10月20出庭作證,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前後矛盾,更因有利害關係而為不實證詞,詳
如下述:
    ⑴證人許通軒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生前
有無向許富或許通顯要3分之1之持份?證人許通軒:
有去要過,但是後來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在你父親往生之後有無向被告一家去要3
分之1 之持份?證人許通軒:有。」云云,然被告否
認之,且證人許通軒之父親或母親於生前亦未向被告
等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說法,提出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則證人許通軒所述明顯不實,且可能係
因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如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而 鈞
院認為有理由,則許通軒亦可能主張借名登記),而
做出與事實相悖之證詞。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有跟你講過,原告房子
後面的空地如何處理?證人許通軒:是我跟原告的事
,叫我跟原告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穗銣跟你
講的意思是,你們雙方的父親就那塊地都有權利,但
是你父親沒有登記持份?證人許通軒:對。」云云,
然證人許通軒一方面稱系爭空地有訴外人許穗銣稱係
原告與其自己處理,後又稱其與許甄眞雙方的父親就
那塊地都有權利,但是許通軒之父親沒有登記持份云
云,顯然係前後矛盾毫無邏輯之答覆。
    ⑶證人許通軒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這個土
地是三兄弟這3分之1持份,有無書面文件可以提出?
證人許通軒:沒有書面文件,都是長輩口頭約定。」
等語,顯然證人許通軒亦毫無任何資料可佐證本案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案與許通軒有利害關係存
在,故證人許通軒之證詞不可採信。
   ⒑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不可證明其之主張:
    就原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並提出原
證21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然自該錄音及錄音譯文內,並
不可知悉係何人之對話,且錄音之時間是否確實如譯文
所載,亦未可知,故被告否認錄音為訴外人許穗銣所述
之內容,此部份尚應由原告舉證。又就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內容亦多與本案無關,大部分是在講述白包如何分
攤、親戚掃墓、照顧家人、身體健康等,亦未提及本案
土地,且內容多擅自註解與錄音內容無關之事項,則尚
與本案土地分配無關,又假設錄音檔案為真(被告仍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訴外人許穗銣既非土地所有權人,
亦早已分割遺產完畢,自無法置喙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
或移轉,則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許穗銣之錄音檔案(被
告仍否認為許穗銣之錄音),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⒒證人許月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多為傳聞或臆測之詞
,亦無法記得時點,又許月昭與原告感情較佳,證詞亦
可能有偏頗之虞:
    ⑴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許富及許高銘
該房子的土地是何人所有?證人許月昭:…之後許富
去跟三叔說土地要讓他賣,所以就讓他賣,拿10萬元
或5萬元要給我三叔、二叔,但我二叔沒有跟他拿,
許富勸說三叔拿錢,後來三叔有拿錢,我們都不知道
土地過戶給許富,許高銘過世前,他叫許通顯去喝酒
,喝酒喝到後來說許通顯許高銘說我土地不還你,
許通顯許甄眞說要將土地要過戶給他,不過戶給他
叔叔許高銘,但沒有去辦理過戶。」云云,惟訴外人
許富因分割繼承而得之土地,如何處分均無須他人同
意,又被告許通顯因分割繼承之土地,亦無需返還訴
外人許高銘,被告許通顯更無向原告告知要移轉土地
予原告,故證人許月昭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就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係從何得知,先稱「我三叔的第三個兒
子告訴我的,他的名字許慶俊(音同)」云云,後又
稱「不知道是在家裡,還是他爸爸許連西(音同)跟
他說的。」云云,顯然就從何時何地得知並不明確。
    ⑵另就房屋部分證人許月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過戶給許秋風?證人許月昭:沒有,他自己去過
戶,他現在不承認。許高銘過世後,阿戀(台語)說
許甄眞房子顧好,若倒了就不讓他們蓋,因為土地
是我們的。」云云,但後又稱:「許甄眞說的,是許
甄眞父親過世後,阿戀就跟許甄眞講的,許甄眞跟我
講的。」等語,顯然證人許月昭就本案之事實及證詞
說詞,均有與原告事先討論,且受影響甚為明確,應
不可採信。
   ⒓本案雖原告有不動產於系爭83、79地號土地上,然係被
許通顯之父親即訴外人許富本於兄弟情誼,暫時讓與
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高銘可使用系爭土地,尚無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如有,為何訴外人許高銘未曾對訴外人許
富提出訴訟,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信。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60地號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原為訴外人許串與許雍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訴外人許雍育有3男
即訴外人許安心(長男)、許當(次男)及許韞(三男)
及2名女兒,訴外人許雍於大正5年間死亡後,其對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上開3男許安心、許當及許韞
繼承,繼承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有訴外人
許雍之人工戶籍謄本影本、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
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港簡調字第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
  ㈡訴外人許當死亡後因無男丁,訴外人許氏寄、許氏甜及許
氏玉為其繼承人,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同
上卷第第29頁)。
  ㈢訴外人許安心育有3男即訴外人許聯亨(長男,大正即民國6
年生)、許聯曲(次男,大正即民國11年生)、許連砂(三男
大正即民國14年生)。許安心37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
訴外人許聯亨、許聯曲及許連砂3人,有人工戶籍謄本影
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5頁),然由訴外人許聯亨繼承登記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41頁)。
  ㈣訴外人許聯亨育有4男即訴外人許富(35年生)、許登秋(38
年生、47年亡)、許秋風(40年生)與許高銘(42年生,原告
之被繼承人)及4女,訴外人許聯亨於44年1月25日死亡時
,遺有訴外人許富、許秋風許高銘等子女,有戶籍謄本
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3頁),然本件60地號土地土
地於48年4月21日由訴外人許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
卷可參( 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㈤本件60地號土地於69年4月15日土地重測後編為本件1217地
號土地,有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節本影本在卷可按(同上
卷第45頁)。而許高銘於69年間起於本件1217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於72年5月13日興建完成,且該建物於107年
11月26日因地籍重測編為泰盛段27建號,於許高銘死後由
原告繼承取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雲林縣台西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訴
外人許高銘興建上開建物時因資金需求向臺灣土地銀行斗
六分行貸款,由訴外人許富提供其本件12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許高銘向上開銀行設定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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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