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0號
ULDM,114,金簡,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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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炘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炘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發生
金錢糾紛,縱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無使人代為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如再
代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王炘朋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Huang Zhic
he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炘朋於民國113年1月
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Huang Zhicheng」,
供作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再由「Huang Zhicheng」或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蕭玉嬋及指示其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嗣由
王炘朋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再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在嘉
義交流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Huang Zhicheng」,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炘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警卷第3至8、11至18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
訴卷第29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嬋、證人李淑宇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
第19至24、30至34頁)。
 ㈢本案第一層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二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至69頁)、被告提領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截圖1份(警
卷第9頁;偵卷第44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51至53、5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28至29、35、43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詳見後述),並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又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
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財物(
詳見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Huang Zhich
e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為其供述
甚明,又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轉交,
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坦白交
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復酌被告已離婚,尚扶養一稚
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貨運司機,無恆產有負債,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未經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
,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
其實際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
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
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
及犯後態度,暨其犯後惜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使其表達
和解意願(本院金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認被害金額達百萬元,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告訴人被害金額中實際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金額僅有5萬元,如以告訴人全部被害金額 執為被告所為而量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帳 戶收取之款項中固有部分為洗錢財物,但該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他人,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有中,亦 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物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情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第三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蕭玉嬋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衍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匯入5萬元。 ⑴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淑宇。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41分,匯入35萬9,500元(另有12元手續費)。 ⑴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56分,匯入36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15時21分,提領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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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