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耀增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起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路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8日3時2
8分許,王耀增駕車行至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前,因
駕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耀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5UA90567、K5UA90568、K5UA9056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㈥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105、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
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
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
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本次酒駕
距離之前酒駕犯行已有一段時間(超過5年),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鐵工,收入微薄,中國籍妻
子會協助打零工維持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早年喪
父,之前長子死亡,家中尚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
要照料,與妻子兩人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次子之家庭狀況,
(詳被告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提出
之陳述書暨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 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 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參酌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前案(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105年度虎交簡 字第14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徒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再犯,雖均已逾5年,而於本案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然前揭前案均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法秩序及 公眾法益之尊重,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適合給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