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12號
ULDM,114,虎交簡,1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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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順傑於民國114年1月5日4時30分許,先在雲林
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5時前
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路某廟宇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無
證據證明楊順傑自住處前往廟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9時
10分至21分間某時,行經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南端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
日9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當知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應予
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於
本案發生以前,雖曾於98年間因犯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但其此後長達近15年期間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再酌以其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出法律擬
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醉態情節嚴重之犯罪情
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
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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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