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4年度,10號
ULDM,114,虎交簡,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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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之個別查詢及
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
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 ,簽證種類僅核准其停留14日,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



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 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3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UONG自民國113年1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 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處田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知悉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附近,因其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HUONG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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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