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號
ULDM,114,聲,6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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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秉承



受 刑 人 林宥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秉承前因受刑人林宥任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
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督促
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迄
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已經逃
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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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