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于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于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于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彭于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聲請書誤載31日,逕予更正) 113年2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