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3號
ULDM,114,簡,5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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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諭知應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要求,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業已完成親職教育
輔導,有雲林縣衛生局民國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
OOOOO號函覆在卷可佐(偵卷第9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明係因家中當時經濟不好,要上大夜班,因
工作緣故,方難以在10個月內完成等情(偵卷第12、13、92
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可認被告並非刻意逃避法院保護
令裁定所為之規制,事後也積極依照裁定之要求完成親職教
育輔導。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程○辰(更名為程○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程○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應於保護令核 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 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臺中市政府依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24日 、同年10月8、22日、同年11月5、19日及同年12月3日、113 年3月17、31日、同年4月14、28日、同年5月12、26日,通



知甲○○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甲○○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3年6月3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 小時,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 雲林縣衛生局112年8月2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雲 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社工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案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 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 OO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 O號函、送達證書、113年親職教育輔導簽到表、聯繫紀錄、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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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