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2號
ULDM,114,簡,5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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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亦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以電腦
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罪之檔案。惟被告係因使用點
對點傳輸軟體下載他人發布之檔案,再由軟體程式設定,同
時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本案兒童性影像之發布源頭並非被告
。且被告所分享的檔案僅有2個檔案,畫質均粗糙,極有可
能是已在網際網路流傳多年之影像。又依其檔名,以及影像
內容截圖,拍攝對象顯非我國人民。以被告的犯罪手段,以
及本案檔案內容所呈現之實際狀況,與大量傳輸兒少性影像
之犯行,以及刻意或近期針對我國人民所犯之傳輸兒少性影
像之犯行,在程度上有極大的差別。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
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有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當庭所提出之同住
家人的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等文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qBittorrentEE 」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 ,具強制分享功能,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 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觀覽與下載,竟基於持有兒少 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少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9日7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 內,透過上開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種子檔案名稱WK_16之含 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持有並散布上揭性影像 ,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搜索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資料、刑案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以密接時間、地 點,同時下載及上傳本案影像供人觀覽,係屬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未 扣案之被告用以下載兒少性影像之電腦設備,依被告供稱警 方曾至其住處查看,未有留存相關性影像在電腦設備內,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查獲卷附之性影像畫面係查扣自被告 使用之電腦設備,是上開電腦設備應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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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