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8號
ULDM,114,簡,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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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8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吳啓彰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之
竊盜前案,因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實
值非難,而依被告之法案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歷年來有高
達十餘次次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本案也構成累犯之加重
事由,足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量刑不予過輕,再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由警方將機車發還被害人蔡青海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39頁),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  被   告 吳啓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5樓之28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9次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 ,而入監服刑,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出獄,竟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2月16日凌晨1時56分許,至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蔡青海 住處,徒手竊取蔡青海所有停放在住處門外,未取下鑰匙之 車牌號碼機車MQP-5106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以之為代 步工具。末因蔡青海發現機車不翼而飛,報警調閱監視器, 懷疑吳啓彰涉案,並前往其住處通知吳啓彰到案說明時,當 場在吳啓彰住處門外看到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蔡青海),始 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啓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 理人蔡宗華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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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