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1號
ULDM,114,簡,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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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6號、第83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先推由林建全至雲
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永富所有
之二輪推車1臺,再至雲林縣○○鎮○○里○○0○0號廠房外,其二
人徒手竊取李建志所有之馬達1臺,放置在上開二輪推車上
載運離去而得手。嗣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R206之0地號
土地往西50公尺處時,經張永富目擊而察覺有異,喝令其二
人停下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林建全即趁隙逃逸,待警方
到場,當場查獲陳展琚,並扣得上開二輪推車及馬達(已分
別發還張永富李建志)。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五、現場暨比對照片。
六、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二人為被害人張永富發現時,所竊得之馬達放置在二輪
推車上之事實,除據被害人張永富指述明確外,亦與上開現
場暨比對照片相符,被告二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
係為竊取馬達,始先行下手竊取二輪推車,兩處距離不遠等
情一致,堪認其二人係在相近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
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之物,且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其二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應予非難;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亦已為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等人,減少損害之擴
大;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
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二輪推車、馬達各1臺,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已 為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張永富李建志,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一併說明。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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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