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港簡字
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通緝到案之調查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支撐架柒拾支、鐵槽壹佰貳拾支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2行之「駕駛」後補充「由不知情之鄭明震所
承租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康泰錫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調解,惟嗣
後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稽;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支撐架70支、鐵槽120支,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