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湖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7月29日北縣警汐刑社字第0940021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臧振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4年7月25日凌晨2時0分許。 ⑵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街○段30號1樓網際遊龍網咖。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謝丞飛、賴志其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謝丞飛、賴志其於警詢時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