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號
ULDM,114,簡,2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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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佾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前」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及增列被告吳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彰檢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  被   告 吳佾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佾霖明知其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案



件遭吊銷,為繼續駕駛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新臺 幣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 ,購得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號「AXJ-8888」號車牌 2面後,旋懸掛車號「AXJ-8888」號車牌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嗣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蔡宛臻於同年1月間起,陸續接獲非本人或家人之 交通違規罰單後報警處理,而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1日,駕駛本件車 輛,駛至彰化縣○○鎮○○路0號天后宮停車場時,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佾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照片6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 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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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