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4年度,17號
ULDM,114,港簡,1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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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駿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MJ-5305」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吳承駿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底某日,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向不詳人士聯繫
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7月初某日取得不詳人士所
寄送號碼「BMZ-9069」號之偽造車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
偽造車牌)後,自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
,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
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
員警依法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同時有兩部懸掛號
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後,循
線於同年9月27日追查至吳承駿停放本案汽車之處所,經確
認本案汽車之牌照號碼為「BMJ-5305」號,並當場扣押本案
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承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彩車監字第1131108003號函。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25日下午4時3分
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
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
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MZ-906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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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