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41號
ULDM,114,港交簡,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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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益州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
晚上12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
至翌日(同年12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從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顯示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向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曾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
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
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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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