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3號
ULDM,114,港交簡,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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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香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香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
之構成累犯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均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之「8時許」更正為「20時許」、第5行之「飲用啤酒
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
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
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
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香富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酒測值0.9MG/L,近法定 標準值4倍,酒醉程度甚高;⒉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⒋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土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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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